3. WTO是一种争端解决机制
WTO的规则取向与法治模式的核心是其争端解决机制。《关于争端解决的谅解书》规定了一套相当严格的司法程序。在协商阶段结束后,如果争议未获得解决,那么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必须在固定期限之前建立专家组进行审议。专家组的选择程序保证了专家的独立性,有助于其公正审理。专家组的报告受制于上诉机构的法律审查。上诉机构的成员选自国际法专家,和其所在国政府或利益团体没有关系。在每一个阶段,有关审查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循时间表,且除非受到上诉,专家组报告将获得自动采纳。和原先GATT的争端解决方式不同,报告的通过不再要求各成员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在报告作出后30天后未能以全体意见拒绝采纳报告,那么报告将作为无条件获得采纳,因而成员不能再单方面阻碍或延迟争端解决的程序。
专家组的审议相当于争议的初审,上诉机制的目的则是为了保证专家组正确适用法律,其审查性质是有限的法律审,审查焦点限于合法性而非合理性。在审理过程中,争端解决机构在必要时填补国际协约的空缺,因而显著偏离了国际法中业已获得承认的原则。[24] 整个审理过程遵循透明度原则。除了受到免除披露的商业秘密之外,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一般遵循信息自由和程序公开原则。
WTO专门建立了一个争端解决机构,全权负责处理根据WTO规则所产生的争议。[25] 事实上,早在1955年,GATT总干事(Wyndham-White)就曾建立过专家组,负责仲裁基于总协定所产生的贸易纠纷。尽管涉及争议的成员可以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GATT专家组所作的建议(recommendation)一般受到极大的尊重,除了8-10例之外均受到成员的服从。在1948到1989年间,GATT专家组的成功率高达88%。
和东京回合采取的分议题审理机制不同,WTO的争端解决程序统一了对所有议题的审理。到1994年为止,GATT争端解决专家组共收到418件争议,并对其中195件作出了正式报告。专家组的报告受制于上诉机构的批准,且成员具有国际法义务以遵从上诉机构的决定或建议以及未被撤消的专家组报告意见。上诉机构由任期7年的7位成员组成,轮流以3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到1996年,成员向上诉机构提交了44个不同议题的64项申诉或协商请求,其中11项争议获得调解。
在成员中,数美国利用争端解决机制最为积极。它在30%的案例中做原告,在25%的案例中做被告,总数超过全部案例的一半。欧洲共同体的参与则超过了总数的35%。截止2006年8月,在WTO成立后的所有诉讼中,美国已经做了85次原告和94次被告,欧洲联盟则做了73次原告和55次被告。[26] 由于大国作为原告的案例绝大多数胜诉,GATT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维护了强者的利益。但大国和大国之间也经常发生摩擦。例如在1983年的“麦粉案”中,[27] 共同体对小麦面粉的出口实行75%的补贴,使共同体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从原来的29%上升到75%。由于面粉被认为是加工成品,而非GATT对基本农产品所提供的例外,共同体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被认为构成了不公正分享。在同年的另一个案例中,为了平衡硬质小麦(durum wheat)在欧洲范围内的生产成本,共同体的“共同农业政策”维持了米价。专家组指出,共同体对谷类产品的“回扣”(refund)属于对小麦的补贴。
(二)WTO法律之解释
《关于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Law of Treaties)包含了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GATT的发展历史也对WTO协定的解释发挥着指导作用。国际法一般不适用遵循先例规则。例如国际法庭(World Court)的判决并不制造任何“先例”,尽管其决定可能产生很大影响。根据GATT规则,各缔约方(Contracting Parties)具有最高法律权威,经由多数缔约方同意对总协定采取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其中包括缔约方主席的简短阐述。WTO也规定了类似的解释采纳程序。如果成员以3/4多数采纳了解释,该解释将不可撤消地约束所有成员。尽管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也不构成“先例”,但实践证明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决定总的来说是前后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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