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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行政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下)

  三、世界行政法体系的形成:WTO规则对各国行政法治的影响
  俗称天下“分久必合,合久必分”。在中国与世界历史上,“分”代表着动乱与战争,“合”则代表统一与和平,尽管和平的实现经常是以行政专制对自由的剥夺为代价。现代法治偏离了这种二律背反的两难选择。上述美国联邦与欧洲联盟的经验表明,一定程度的整合是必要的,但整合并不必然意味着“大一统”的中央集权专制,且为了保障公民自由与权利,其所建立的政府权限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WTO就是根据这种思维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贸易法治的一次尝试。
  作为国际贸易领域的一部宪法,建立世贸组织的协定对于维护世界贸易的秩序与稳定作出了贡献。在过去7个回合的谈判中,各成员在降低除农产品以外的关税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并在控制环保标准、产品责任与药物纯度等非关税措施(non-tariff measure,简称NTM)中也取得有限进展。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世界贸易体系规则的覆盖范围也在不断扩张。目前,WTO已经由1947年日内瓦回合的23名GATT成员,发展到今天143名成员的大家庭。
  (一)WTO与行政法治
  WTO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WTO的范围和职能:“WTO应为成员之间就有关本协定附件所包括的协定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贸易关系行为,提供一个共同的体制框架”;“WTO应促进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作,并增进其目标,同时为诸边贸易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
  1.WTO是一个超国家机构
  国际条约一般并不成立专门的机构来促进并监督条约的实施。然而,“事在人为”,某些特殊的条约可以在成员国之间建立起更紧密的联盟。最显著的例子就是欧洲共同体条约。1988年在美国与加拿大之间达成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NAFTA)就成立了特别专家组(panel),以审议两国之间因国内行政措施所引起的贸易争端,且专家组的决定对两国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审查体制原仅适用于两国政府发起的争端,现在已有允许一国公民直接起诉另一个政府甚至另一国公民的趋势。
  2.WTO是一部国际贸易“法”
  一般的国际条约都融政治、外交与法律于一体。WTO也不例外。和其它条约一样,WTO规则也鼓励各成员通过外交协商的途径以达成一致谅解。然而,和基于政治调解模式的GATT相比,WTO明显偏向法治模式。WTO为世界贸易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个以规则为取向(rule-oriented)的平台。在某种意义上,WTO确实是一部限制各国贸易行为的行政法,因为关贸总协定所限制不是私人企业的行为或垄断,而是适用于成员的各级政府。
  国际条约在国内一般没有直接效力,而需要成员国立法机构的批准。但有些条约作了特殊安排,使得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当然,一成员国可能对条约在另一个成员国内的适用或实施状况不满意。因此,直接适用一般也要求条约建立超越国家的中立审查机构。欧洲共同体条约所建立的欧洲法院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所建立的专家组,都是此类例子。
  作为WTO支柱之一的GATT中有许多条款在措辞上足够清楚具体,从而具备直接效力,并可在成员国内自动实施(self-executing)。事实上,1947年GATT的所有重要条款,都构成了美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与此相比,东京回合协定包含着较多的宣示性成分,因而并不能自动实施。[23]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构代表所有成员国和第三国就贸易政策进行谈判并达成协定。谈判由欧委会负责,需要理事会限额多数批准。GATT直接适用于共同体与各成员国,但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协定超出了共同政策范围,因而要求成员国的参与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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