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欧盟行政法的发展
随着共同体成员范围的变化,欧盟行政法也在不断发展。如果行政作用衰落,欧洲议会的作用也将相应削弱,因为议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19] 尽管存在着内部危机,共同体在国际上的声音比原来分散的六国要更大。1973年,英国最终加入共同体,被认为是对共同体的一个促进。同年,挪威的申请虽然也被接受,但其公民复决反对加入共同体,可以被看作对共同体扩张的第一次打击。
在共同体政治过程进展缓慢甚至陷入危机的同时,共同体的法律过程通过欧洲法院获得了一定的进展。在1970年代,欧洲法院启动了“消极整合”(negative integration)策略,对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8条给予十分广义的解释,取消了对物资自由流动的非关税壁垒,并影响了欧委会后来的单一市场政策。
1986年,《单一欧洲法》的签署代表了共同体建立以来最重要的政治进展;此后,共同体的一体化进程可以说是目不暇接。在制度上,《单一欧洲法》为欧洲政治合作和欧洲政务会提供了法律依据,建立了欧洲初审法庭(CFI),引入了新的立法合作程序,有限增强了欧洲议会的职能,并确立了理事会在某些情况下授权欧委会的“权力下放”程序(comitology)。在实体政策上,《单一欧洲法》确立了内部市场规则以及到1992年底完成的时间表,扩大了限额多数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共同体的权能范围。《单一欧洲法》不仅是一部提倡自由市场的宪章,同时也是一部有关社会与环境政策的宪章。
1992年,成员国在马斯特里克特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在批准过程中,丹麦选民起先反对,但后来经过谈判和妥协,最后以微弱多数批准了条约。在德国,条约的合宪性一度受到挑战。在这个障碍被最终清除后,条约于1993年11月生效。除了完全的经济和金融联盟之外,条约最重要的影响在于其所带来的制度变化,也就是所谓的“三支柱”结构。支柱结构体现了条约的含糊性,因为它混合了超国家和政府间特征,并将原来的经济共同体扩大到非经济领域,例如文化、教育和健康,尽管这些新权力受到严格限制。[20]
由于欧盟法尚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之中,因而在行政程序等领域尚缺乏统一的成文规定。正如施瓦泽教授指出,目前要整合欧洲行政法还为时过早。[21] 根据德国经验,任何显著的法律整合努力——无论是1814年瑟鲍(Thibaut)和萨维尼(von Savigny)之间的争论,还是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订——都会遇到有力的抵制,而人们目前对统一的欧洲行政法是什么还缺乏清楚的共识,尽管欧委会与理事会对整合分散的实体法规定已作出初步努力。在这种状况下,过早地形成明文规定可能反而会导致法律的僵化,从而阻碍行政法的发展。部分由于这个原因,和法国行政法一样,欧盟行政法的最主要部分不是成文法,而是欧洲法院所制订的案例法,尤其是影响深远的“法律普遍原则”。随着欧洲整合的深入和法律的进一步统一与完善,行政法将获得逐渐成文化。正如施瓦泽教授指出:[22]
今天,欧洲共同体可有理由为自己宣称作为行政法共同体的荣誉。在比较法的基础上,欧洲共同体的构架内发展出一种相互作用;它不仅把国家行政法原则用作为最新进化的欧洲行政法的法律源泉。相反,共同体现在已开始对国家法律体系发挥影响,且作为中介和催化剂,它正开始对欧洲内行政法的趋同与协调作出贡献。关于欧盟行政法在目前和可见的将来之前景,除了部分与行业性的立法成文化之外,所有的希望基于共同体案例法的逐渐、谨慎和现实主义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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