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行政机构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联邦、各州和市镇的行政人员在1950年为210万人,到1979年达到360万人。[6] 此后虽然曾推行过限制增长政策,但成效甚微。看来,行政膨胀是现代国家的大趋势,也是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难题。
(二)法国行政法的发展
法国的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ve)素称是继拿破伦法典之后法国对世界法律最伟大的贡献。无论是实体法、程序法、还是法院的组织结构,法国的行政法模式都为欧洲各国——包括最近的欧洲联盟——所广泛效仿。[7] 但与大多数后起的行政法系不同,法国行政法最为显著特点是它清一色的案例法系统。对于一个始终强调立法至上,并在近代创造了第一部成文典章的国家,行政法从未成文化似乎是件难以置信的事实。[8] 戴西在一个世纪前的评论也许部分解释了其中的原因:“和英国普通法的信徒一样,法国热衷于行政法的人士知道他们各自所羡慕的系统是法院立法的产物,并害怕立典将可能限制法国的地方行政法院或英国的法官运用基本上属于立法的权力。”[9]
法国革命与《人权宣言》的目的就是要把法国变成一个法治国家。但由于控制地方司法权的贵族们(Parlements)在革命前阻挠中央权力所推行的改革,因而成为法国革命的主要打击对象。为了防止旧时代的法官继续阻碍改革措施,1790年8月的《司法组织法》禁止司法干预行政,要求司法权严格与其它权力相分离。这使得法国行政法带上了和英美普通法迥然不同的特色。[10]
法国的行政法体系是法国大革命后设立的“国政院”(Conceil dEtat)根据平衡公共行政与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和同期建立的最高上诉法院(Cour de Cassation)一样,国政院通过连续,谨慎与灵活地制订案例法,给法国在动荡的政治风云背后带来了内在的社会稳定。从法国革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不到两个世纪的时间内,法国先后经历了四家王朝,五次共和,采纳过不下十二部成文政治
宪法,并数次遭受日尔曼邻国的入侵。但超越政治的民法与行政法系以及受它们制约的公民服务系统却始终如一,具有少见的稳定性与前瞻性。因此,奥托•迈耶的“
宪法衰微,行政法长久”一说对法国而言是相当准确的。在历史上,法国的政府行政与公民服务素来在公民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到今天,法国已拥有两百万公民服务大军,占10%的总劳动力与20%的公共开支。[11] 对于如此庞大的行政机器,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就显得尤其重要。为了给行政机关树立良好的职业规范,国政院不仅按照明确的成文立法,而且创造性地运用不成文的法律普遍原理以防止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这方面制订、发展与积累了丰富的案例法。
(三)德国行政法的发展
和法国相比,德国的法院系统在专业化方面走得更远。如果法国按照法律的“公”与“私”的属性把司法系统分为两大类,德国则进一步按照事务的类型把法院分为普通(民事与刑事)、社会、劳动、财政与行政系统。由于社会、劳动与财政也都可能涉及到行政行为,德国的行政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审查并没有完全的管辖权。例如立法可以授权专门的民事法院,使其具备审查政府民事侵权或对剥夺财产的补偿等事务的管辖权。[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