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行政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上)
张千帆
【摘要】本文探讨美国、欧洲和WTO行政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由于英美行政法比较明显地体现了社会—行政—行政法的递进发展模式,而且行政调控的重点在历史上发生了明显的偏移,本文首先讨论行政法的实质内容,即行政调控的主要领域,然后分别讨论这些国家的行政与行政法(学)的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体系;联邦行政程序法;行政法院;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全文】
国家是一个非常古老的现象,而有了国家也就意味着有了行政。自人类脱离洪荒进入文明以来,行政权力对所有社会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就是民族或国家存在的象征。另一方面,众所周知的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显然,阿克顿的这句名言首先针对的就是行政权力,但是人类只是到最近几个世纪才开始认识到行政权力发生滥用的可能性和法律控制的必要性,行政法治的发展长期滞后于行政的发展,且只是在行政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出现了专门研究行政和行政法的法律科学,行政、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才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本文探讨欧美行政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由于英美行政法比较明显地体现了社会—行政—行政法的递进发展模式,而且行政调控的重点在历史上发生了明显的偏移,我们首先讨论行政法的实质内容,即行政调控的主要领域,然后分别讨论这些国家的行政与行政法(学)的发展。
一、美国行政法进化的里程碑
众所周知,英美国家所采纳的普通法体系以遵循司法判例的“案例法”为特征,而其中“普通”原无非就是“普遍”、“统一”(而不是“平凡”)的意思。[1] 但在行政法领域内,“普通”确实可以被进一步解释为“普普通通”的意思,也就是行政争议并没有被赋予任何有别于民事争议的特殊地位,并由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通法院——而非具有专门管辖权的特别法院——来审理。英美普通行政法和大陆“特别”行政法之间的差异,早已由戴西作出经典阐述,[2] 在此不赘述。
这部分的讨论分为3个环节:美国行政的发展、行政法的发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这样讨论的目的只是为了结构上的清晰,而不是说三者之间是孤立隔绝的。从社会到行政再到行政法(学)的发展,中间经历了相当漫长的过程。笔者认为,这种社会—行政—行政法的递进发展模式,在英美普通行政法体系中表现得尤其明显。
(一)美国行政的发展
英国普通法和行政体系随着美洲殖民地的开拓而被移植到大西洋彼岸,并构成了美国在建国一个世纪内的行政法体系。在1776-1875年间,也正是自由放任主义最为盛行的时期。[3] 尽管如此,联邦和各州政府还是有所作为。建国之初,美国就建立起具有一定独立职能的行政机构。第一届国会就通过了3项授权行政权力的立法,其中两项立法建立了海关局(Bureau of Customs)的雏形,第三项立法则为后来的退伍军人管理局(Veterans Administration)打下了基础。内战前后,国会建立了内部税务委员办公室(1862年),后来直接演化为内部税务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各州政府更是积极干预州内经济,出资或授权垄断以修建铁路、运河、高速公路及其它交通设施。总的来说,在这一阶段,经济尚未高度发展,因而也不需要复杂的行政调控,国会也能够自己通过立法去处理具体问题。例如在1852年的立法中,国会相当精确地定义了轮船锅炉的设计与制造,并由总统任命9名检查官(inspector),以控制当时发生较为频繁的锅炉爆炸事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