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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票据时效

  (1)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产生于票据的制作与交付,但在票据制作与交付之前一般都有一定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已经存在,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及票据预约关系等。票据关系在这些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通过这些关系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这些关系也因其为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而称为基础关系,基础关系内容多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虽然票据关系依赖基础关系而产生,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一般原理。票据权利也因此而成为独立于基础关系上的债权,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票据的无因关系上的时效,与原因关系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互无关联[8](P111)。票据权利时效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债权时效,这一点,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看得更清晰:甲乙之间订立汽车购销合同,由甲供汽车一辆于乙,价金15万元,乙签发支票一张于甲。那么依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甲对乙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但在基础关系上,甲对乙的债权则依民法上的时效规则,其票据权利时效虽已经过,但甲对乙的合同债权则依民法上的时效规则,其时效不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经过。
  (2)不同的追索权利人其票据时效是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的。如在某一票据流转过程中(甲→乙→丙→丁),作为持票人丁在遭到拒付或出现其他法律事由而向其前手丙行使追索权,丙履行追索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乙行使再追索权;同样,乙履行其追索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甲行使再追索权。此时,丁的追索时效为6个月,丙及其乙的再追索时效分别为3个月,且丙与乙的时效起算点均为其履行追索义务后的第二天,即后手追索所经过的期间不计入前手的追索时效期间内,《票据法》赋予每一个追索权利人一个独立的追索权行使时效。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当某一个追索权利人由于超过时效丧失追索权时,该追索权利人的所有前手并不必然超过时效而丧失追索权,这些前手在履行了对后手的付款义务后,仍然有权在自己的追索时效期间内行使追索权[9]。各追索权人时效的起算点不同,时效期间也不承继前手连续计算,而是独立起算。
  三、票据时效的性质
  票据时效是一种独特的时效制度,它既不同于消灭时效又不同于除斥期间。票据时效期间究竟是消灭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论。首先,从二者的关系看,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是一对联系紧密而又相互区别的制度。虽然二者都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为目的,但二者的构成要素和适用的客体均不同。从构成要素看,消灭时效须时间的经过与权利不行使相结合才发生请求权消灭的后果,除斥期间只须经过额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就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从客体看,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而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另外,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可中断,而消灭时效可以中断。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因此,审判实践中更倾向于将票据时效归入到消灭时效[10]。本文认为,票据时效不是除斥期间,这一点无须再论。票据时效也不是消灭时效,本文将票据时效与消灭时效相剥离是基于以下几点:第一,消灭时效的时效利益一般不能预先抛弃,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票据时效利益是不能任由票据义务人自由抛弃的,这也许是由票据法的公法性和强行性所决定。第二,票据时效的经过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丧失实体上的权利,消灭时效的经过则导致其请求权或其实体权的丧失。“票据,其权利罹于消灭时效者,仍不因而消灭,继续表彰减损力量之票据权利,因此,执票人只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8](P112)当然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相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而言,其范围小得多,仅出票人或付款人承担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的返还义务。可以说,原来的票据义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已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了。第三,根据法院可否主动适用时效这一问题也可以将票据时效排除于消灭时效。民法理论上认为民法属私法,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通常属当事人的私事,并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须借助司法审判等国家权力予以干预。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方是否同意履行已过时效的债务,是否行使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任由其自己意志,法院应中立。立法上,《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意大利、澳门地区等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若法院主动审查时效,无异于法官代替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有悖于民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但在票据法上则不然。因为票据具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而且具有流通功能,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货币进行流通,若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放弃时效利益,将给票据权利带来不确定性,直接危害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其必然的结果是阻碍票据的流通。因此,票据时效应由法院主动适用,以维护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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