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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概念辨析

  由此考察我国《商标法》,也是如此,其中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显著性就是指商标“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也就是“能够将……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
  三、显著性的学理界定
  从学理上进一步分析各国商标法和TRIPs协议的商标定义,不难发现它们都属于功能式而非本体式的,其所关注的焦点并非商标是什么,而是它能起什么作用,也就是说,商标标记可以是任何能够被感知的物理现象,只要它能够起到标示(某企业的商品)和(使之与其他企业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作用。用美国法院的话说,“世界上任何事物都可以作为商标”,其范围是如此宽泛,以至于事实上包括了“几乎所有能负载意义的东西”。正如布瑞尔法官所解释的,使某一标志有资格获得商标法保护的是“其所具有的区分商品出处的能力,而不是标志本身包括诸如颜色、形状、气味、词语或符号的具体构成。”[9]
  那么,符合什么条件的标记才能起标示与区别的作用呢?答案很简单,即具备显著性。如果进一步追问,什么是显著性呢?根据上文的分析,答案也是一目了然:显著性就是商标能够标示与区别的特征。这样一来,我们就不可避免地陷入逻辑上的前后循环,一种近乎“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悖论:商标是具备显著性即能够标示与区别的标记,而显著性又是使商标成其为商标即能够标示与区别的特征。这无异于说,商标是具备显著性的标记,而显著性又是标记要成为商标必须具备的特征。可见,有关商标与显著性的定义前后循环,两个概念互为定义与被定义项。或者,换一种说法,“什么是商标”与“什么是显著性”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这就更加凸显了显著性研究在商标理论中的重要地位。
  我国商标学者一直以来对显著性研究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知识产权法统编教材乃至专著对这一问题往往是一笔带过。权威教授在论及商标权的客体时写道,法律对商标“一般只要求‘识别性’就行了”。[7](P196)不难看出,所谓“识别性”就是“显著性”,但教授没有对识别性作进一步解释,似乎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其他著作中将显著性界定为“商标的区别能力”者较有代表性。[10](P229)倒是台湾学者更为重视显著性研究,曾陈教授在其经过反复修订的《商标显著性之研究》一文中指出,“商标之显著性乃为商标表彰自己商品以与他人商品相甄别之固有属性”,[3](P131)不难理解,这一定义也是建立在商标立法定义和商标功能的基础上,其实质就是“表彰”与“甄别”属性。而根据我国大陆最新出版的《商标法》统编教材,“商标的显著性也叫做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具体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让消费者觉得,它应该或者实际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有关。”[11](P56)这一定义语言表述上较为繁琐,其核心内容可概括为,显著性乃是商标表明产品出处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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