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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概念辨析

  二、显著性的法义探寻
  以上是对“显著性”一词语源和字面含义的辨析,而在商标法上,显著性更是“抽象而不确定之概念”,[3](P26)“各国法律对于什么可以用来组成商标,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说来,对这个问题所作的正面回答都很简单……”[7](P196—197)更谈不上给显著性下正面的定义。“商标显著性与商标的关系,一般出现在各国商标法的商标定义中。”[8](P16)也就是说,各国商标法有关商标的定义往往包含了对显著性的界定与说明。
  根据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的定义,所谓商品商标,包括商人“用以标示其商品使之区别于他人商品并表明其哪怕是匿名的出处”的任何文字、名称、标记、图形或者其任意组合。有关服务商标的定义除标示对象为服务外,其余部分则完全相同。该法有关主簿注册的部分也规定,“凡是可以将申请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都不得因其性质而被拒绝在主簿上注册,除非……”其中,“用以标示其商品使之区别于他人商品并表明其哪怕是匿名的出处”和“可以将申请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就属于对“显著性”的说明。也就是说,一个商标要想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具备显著性,即能够“用以标示其商品使之区别于他人商品并表明其哪怕是匿名的出处”或者 “可以将申请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英国1994年商标法的商标定义同样具有上述特点,该法第1条就规定:“本法所称‘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图示并能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记。”这一定义的核心内容同样在于标记“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特性,也就是显著性。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也莫不体现上述规律。
  国际公约中,TRIPs协议第15条的规定最有代表性,其中,“任何标记或者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即可以构成商标。”可以视为商标的定义,其唯一要件也是显著性,即“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条件。”这是关于获得显著性的规定。前后参照,不难看出,所谓获得“显著性”就是获得“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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