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对所有制、所有权和产权、财产权在概念认识上是不统一的,而上述概念在我国立法体系中都使用。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产权、财产权的内涵指代不清,造成法律体系自身的矛盾。按照产权的含义,产权既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财产使用权等权力系统,在立法中使用产权概念可以解决所有权理论不能解决的产权不清、所有权主体虚置、客体不周延、所有权和使用权矛盾的问题。
1.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着所有权主体虚置,所有权主体被财产使用权主体替代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是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森林法》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上述规定从法律意义上确认了森林资源的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所有制决定所有权,由森林资源的公有制决定,森林资源只能由国家和集体所有。
与此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这里确认了个人可以通过承包合同获得森林的使用权,实质上获得了森林的产权;《
森林法》第
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这里确认的产权主体为“国家”、“集体”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包括林地在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这里确认的产权主体也为“国家”、“农民集体”、“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三条规定,包括林地在内的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里确认的产权主体为“家庭”。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包括林地在内的农村土地。这里确认的林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里确认的产权主体为“农户”。林业部1993《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这里确认的产权主体包括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