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立死刑赦免、减刑制度,赋予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申请赦免、减刑的权利
赦免、减刑制度是限制死刑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两权公约》和《保障措施》赋予面临死刑者的一项特殊权利。一般认为,赦免、减刑权属于行政权,因为赦免一般体现为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命令方式免除或减轻犯罪人刑罚的方式。[19]不同的观点则认为,从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以及赦免制度的内容、效果来看,赦免权应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置于司法权的规制之下。其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把赦免权作为一种行政权破坏了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则,司法具有最终效力的要求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司法权领域的国家刑罚权应当包括刑罚与赦免二者,刑罚权与赦免权之行使,在于罚与不罚。这是属于一个制度的两个方面,因而司法权应当不排除赦免权。[20]笔者赞同后一观点并主张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死刑赦免、减刑制度。死刑赦免、减刑权的行使涉及到原生效判决的变更问题,而对生效判决的变更由审判机关来行使更为合理,如裁定减刑、假释即是如此。事实上,希腊刑法典就明确规定了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赦免被定罪人的司法赦免制度。[21]在我国,为保证死刑赦免的严肃性,死刑赦免权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刑事诉讼法应就死刑赦免、减刑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程序等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被告人而言,在收到死刑复核裁定书后一定期限内(15-20天)有权提出赦免、减刑的申请,如果本人因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提出死刑赦免申请的,其近亲属、监护人也可以代为提出申请。没有近亲属、监护人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也可代为提出申请。另外,《保障措施》第8条规定,“在任何上诉或采取其它申诉程序或与赦免或减刑有关的其他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据此,在被告人提起赦免、减刑申请的情况下,应当延期执行死刑。
【注释】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2744,2005年11月1日访问.
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5/3728438.html,2005年9月2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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