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死刑判决一旦经过复核就成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即可交付执行,从程序设计的一般逻辑考虑,把经过死刑复核的案件立即交付执行似乎无可厚非,但这一做法显然忽略了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而言,死刑的执行意味着一切都失去意义,即便是后来通过再审纠正之前的错误判决又如何?冤案已经铸成,一切都将于事无补。因此不仅要赋予被告人对生效死刑判决寻求最终救济的手段,而且应当为之提供充足的保障条件,一方面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有权在收到死刑复核裁定书后一定期限内(15-20天)提出申诉,另一方面,在被告人提起申诉的情况下,应当延期执行死刑,决定是否再审。同时为了防止久拖不决,法律可对申诉的次数作出限制,规定经过两次申诉,法院仍然维持死刑判决的,即应交付执行。
  (四)赋予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同条第3款庚项规定,被追诉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因此无罪推定和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属于国际公约所确认的被追诉人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无罪推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便认定其有罪,不能因为被告人拒绝陈述便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而加重刑罚。可见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17]赋予被追诉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进而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内在需要,在侦查阶段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审判阶段有助于提升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增强控辩对抗性。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具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则促使法官认识到尽管被告人可能面临死刑的适用,但依旧是与控方处于同等地位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享有各种诉讼权利,既可以以申辩的方式进行积极防御,也可以沉默的方式消极防御;二则促使法官遇到疑案悬案时果敢地采用“疑案从无”的处理方式,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在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官遇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时往往斟酌再三后作出死缓之类“留有余地”的判决,既避免了造成人头落地的不可挽回的后果,又没有让可疑分子逃脱于法网之外,看似属于兼顾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的最佳选择,实则却是“莫须有”的治罪方式,在仁慈的表象下是无稽的残酷。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无罪推定原则缺失的结果,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观念自然无法普及和深入,因此尽管法律上规定了“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形式,但实践中却依然是“宁枉勿纵”的观念占据主导地位。因此笔者主张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此外,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果经审理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有权直接改判,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无需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唯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和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
  (五)赋予被告人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死刑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和适用予以适当的限制
  一事不再理是发轫于古罗马的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在英美法系又被称之为“免受双重危险”原则。时至今日这一原则已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中得到确立。在美国,“免受双重危险”被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并上升为宪法原则。赋予被告人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对国家的追诉能力和机会作出必要的限制,从而尽可能实现被告人和国家之间诉讼能力的平衡,防止因国家追诉权滥用而导致对被告人权利不应有的侵犯。但这并非意味着任何案件都不允许重新进行审判,为了协调既判力与案件实体真实之间的冲突,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一定条件下对案件予以重新审判的制度,以之作为一事不再理或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从有关再审制度的规定来看,各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和适用都持谨慎的态度。譬如,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日本等国家都规定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德国虽然也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也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相较之下,我国的再审程序完全是建立在实体真实主义基础上的纠错程序,可以随时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而且没有次数的限制,被告人始终面临再次追诉的潜在危险。尤其是死刑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检察机关即可提起抗诉,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重新审理,这意味着被告人重新面临判处死刑的危险,显然有损司法的正义性。
  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赋予被告人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再审程序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提起,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和适用予以适当的限制。譬如,对于有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再审,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任何时间提起;对于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再审,经过刑法八十七条所规定期间二分之一者则不得提起再审;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的再审,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从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角度出发,同时避免再审的泛滥,对有证据证明被判处轻罪的人应当被判处重罪或者被判处较轻的刑罚的人应当被判处较重的刑罚的情形,应排除在再审理由之外。[18]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对于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或改判其他刑罚的死刑案件,即使有新证据证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得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非存在证据被伪造变造或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司法不端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