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完善与保障
权利理论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叙事,其原因在于,尽管权力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必不可少,但它必须囿于权利规则的范围之内实施才具有正当性,权利的话语和技术的主要功能就是要抵消权力的内在支配性。[14]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实施对公民尤其是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影响巨大,因此通过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以限制国家权力的膨胀,避免国家权力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不当侵越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重要维度。死刑复核程序作为针对死刑案件的特别审判程序,关涉被告人的生死,因而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多少及其实现程度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如前所述,现有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处于极度匮乏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重构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并配置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是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当务之急。
那么,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诉讼权利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应以何为标准?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属于我国独有的死刑案件特别审判程序,国际标准中并不存在针对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明确规定,但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无疑也属于《保障措施》中所指称的“面临死刑者”的对象范畴,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前文中笔者对国际公约中有关面临死刑者的诉讼权利的规定进行了考察。结合前述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完善与保障至少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赋予被告人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的选择权,确保被告人享有普通案件审判程序所享有的诉讼权利,除非其自行放弃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长期以来都是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法官的复核结论完全基于原审判决的书面材料而做出,要在这些已经经过一审或二审程序过滤过的书面材料中找出瑕疵或漏洞,其可能性可想而知;对于被告人而言,他基本无法参与到关系其生死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来(尽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时必须提审被告人,但参与程度无疑极低),从而导致一个普通案件被告人能够享有的诉讼权利,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却不能享有。目前学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书面审理方式一致持否定态度,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主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审判方式,[15]有的主张一律采用开庭审理方式。[16]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方式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通过开庭审理,使被告人的申请回避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权、法庭调查权、法庭辩论权等诸种诉讼权利得到直接、有效的落实,从而为死刑的正确适用提供保障。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可以赋予被告人选择审判方式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无任何异议进而选择适用书面审理方式的,视为被告人对庭审权利的放弃,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书面方式进行,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禁止最高人民法院擅自限制或剥夺被告人参加庭审的基本权利,同时在尊重被告人自主性的前提下,起到适当减少经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二)赋予被告人获得强制辩护的权利,确保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和基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行使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因而更为重要。然而在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几乎完全处于被忽略的境地,辩护权的缺位,显然不利于合议庭澄清控辩双方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同时也不符合现代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公约的规定,面临死刑者不仅有权获得法律帮助,而且有权获得特殊的保护,即高于非死刑案件中所提供的保护。因此在将来的死刑复核程序中,首先应当通过保障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为其提供充分的自行辩护机会;其次应赋予被告人获得强制辩护的权利,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由法院承担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而且可以考虑由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提出辩护律师人选,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指定相应的辩护律师,从而使强制辩护取得更好的效果,同时体现对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辩护权的特殊保障;再次应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不当限制。具体而言,自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辩护律师就有权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至迟应在开庭前一个月通知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以此确保辩护律师有足够的阅卷时间和辩护准备时间;同时,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以保证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落实。
(三)建立死刑延期执行制度,为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穷尽救济手段提供必要时间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