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免受双重危险等诉讼权利作为最低限度诉讼权利国际标准的有机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现行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确立上述诉讼权利,即使是相对较为规范的普通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也缺乏上述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在长期以来备受忽视,甚至一定程度上陷入名存实亡境地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对于被告人而言,这些诉讼权利就更是无从论及了。但这些基本诉讼权利的缺失所带来的危害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而且,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生死攸关的程序中,上述权利的缺失无疑危害更大。我们无法否认,近些年来相继曝光的杜培武案、李化伟案、聂树斌案等死刑错判案件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没有彻底推行无罪推定,被告人不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所导致的恶果;我们也无法想象,一个被告人经死刑复核程序改判后,事隔经年再以错判为由将其揪出进行再审,法律的权威和稳定将遭受怎样的挑衅!而被告人又将承受何种非人的折磨?
(二)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缺乏特殊诉讼权利保障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在审判程序上的重要区别所在,其宗旨在于确保死刑的严格准确适用,实现慎杀、少杀,避免错杀滥杀,同时籍助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使被告人享有相对于普通案件被告人更多的“自救”途径,体现对死刑案件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主性的尊重,体现对生命的特别保护。然而与这一宗旨相去甚远,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虽有“特别审判程序”之名却无“特别”之实,没有赋予被告人任何与“特别审判程序”相对应的特殊的诉讼权利。
1.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没有特殊的法律帮助权。根据现行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只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承担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义务,因而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无权获得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权;不仅如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致使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所应该享有的与律师联络的权利没有得到落实;此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也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司法解释仅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时必须提审被告人,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则不必提审被告人,使得被告人无法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并通过口头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即使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的提审显然也不能代替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总之,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受到极大的限制。事实上,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不仅没有特殊的法律帮助权,甚至缺乏最基本的辩护权保障措施。
2.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没有申请赦免、减刑的特殊权利。《两权公约》和《保障措施》都规定了面临死刑者有权申请赦免和减刑。一般认为赦免、减刑是从司法程序之外寻求限制死刑适用的途径,但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中进一步明确建议各成员国“就所有死罪案件提供有宽恕或者赦免规定的强制性的上诉或者复核。”这意味着赦免、减刑制度可以纳入司法程序之中,在强制性的上诉或复核程序中赋予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请赦免、减刑的特殊权利,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当然也应该属于诉讼权利。目前,我国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减刑制度,但仅适用于执行阶段且不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
宪法中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赦免的适用情形、程序、效力缺乏具体规定,不具备任何法律技术层面上的操作价值,实际上,建国后仅针对战争罪犯进行过七次特赦,近三十年的时间里赦免制度都处于弃置不用的状态。
(三)没有为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穷尽所有救济手段提供必要保障
死刑一旦执行即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死刑的实际适用也即执行应以被告人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为前提。《保障措施》第8条规定“,在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申诉程序或与赦免或减刑有关的其他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475条规定,通常情况下,死刑终审判决作出后,法务部长应当在6个月内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但如果被告人请求恢复上诉权或提起再审,提起非常上告或请求恩赦,那么在上述程序终结之前,死刑判决应当延期执行。这些规定都旨在为死刑案件被告人用尽所有救济手段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而在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中却看不到类似的保障性措施。作为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最终救济手段之一的申诉权本应当受到特别保障,然而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申诉权的行使却反而受到很大限制。在我国通常的做法是,死刑核准裁定与死刑执行命令几乎同时下达,几乎不存在时间间隙,即使被告人需要就生效死刑裁判提出申诉,也根本没有时间上的保障,实际上剥夺了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提起再审的机会。这种情况下,必然导致死刑案件的救济机制不仅不比普通案件充分,而且比普通案件薄弱。首先,从形式上来看,普通案件除一审、二审外,有审判监督程序;死刑案件除一审、二审外,还有死刑复核程序,两者似乎是相等的,但反过来,也可以说死刑案件相较于普通案件并未受到更多特别对待;其次,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或者二审程序审理,被告人都有参与法庭审理和辩论的机会,而死刑复核程序则绝对只能进行书面审理,被追诉方完全没有参与和进行辩护的机会;再次,如果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大量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状况,那么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救济机会就更为薄弱了,因为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而言,只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就必须交付执行,因而被告人最多只能接受一审、二审两次审判。[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