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及其保障的现状分析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所特有的一项审判程序,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虽然就死刑案件的某些细节性问题有特别规定,但各国并没有针对死刑案件设置专门的救济程序,就此而言,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特色和亮点,其设置本身就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多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表明该程序并未能充分发挥其预期功能,其中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的确是制度设计上一个重要的症结,但这显然不是唯一的问题所在。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表明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缺失是另一个突出存在因而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缺乏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保障
1.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基本被虚置。
如前所述,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也理应享有(上诉权等个别诉讼权利除外),对于面临死刑者而言,这是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保障。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实际来看,情况并非如此。依据现行
刑事诉讼法,普通案件审判程序的被告人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一般划分为防御性权利、救济性权利和推定性权利三种。具体包括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知悉权、申请回避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法庭审判中的最后陈述权、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权、未经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权、获得独立公正公开审判权、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等。如果说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的上述诉讼权利的行使尚存某些不尽如人意之处,那么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情况显然更糟糕。
一方面,由于较长时期以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对死刑案件进行二审以后只需援引授权规范就满足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从而导致相当数量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被告人理应享有的种种诉讼权利自然也无从谈起;另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死刑复核程序却又采取单方性的书面审理的方式,被告人无从参与审理过程,从而导致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复存在或者完全虚置,无法贯彻落实。举例来说,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照理应该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然而由于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被告人不出庭,也没有相应的知悉权,无法知道死刑复核程序合议庭的组成情况,结果自然是导致申请回避权的落空。不仅如此,有的司法解释甚至明确以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为由否定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享有在普通审判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似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就体现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荡然无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1月27日《
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这意味着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方无权参与,辩护权的行使成为空白。
2.《两权公约》第14条关于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某些规定在现行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得到确认。
刑事诉讼法赋予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基本被虚置甚至被否定,这是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匮乏的重要体现,但并非全部。事实上,现行
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远未臻于完善。一般认为《,两权公约》第14条确立了关于刑事诉讼被告人所享有的最低限度诉讼权利的国际标准,对于各国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权利体系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倘若把这一国际标准与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一简单对照,就会发现《,两权公约》第14条关于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某些规定在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得到确认,主要包括无罪推定、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一事不再理)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文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有关精神,但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有别于无罪推定,与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尚有距离;[11]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尽管该条文仅规定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未明文规定被追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学理上一般认为如实回答的义务也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实务中审判人员在讯问被告人之前或讯问过程中要求被告人“如实回答”也是众所周知的普遍做法,[12]显然,我国立法不仅没有赋予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而给被告人强加了如实供述的义务;此外,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也没有得到立法认可,即使是生效裁判也不具有永久性终结追诉的效力,一旦认为裁判确有错误,不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还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任何时候都可以就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进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