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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

  首先,这是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必然要求。在漫长的诉讼发展史上,国家专门机构在诉讼中一度居于至高无上的主宰地位,被告人只是被国家权力处置的对象。而在诉讼民主化进程中形成并逐渐得到普遍认可的现代程序主体性理论则旨在强调被告人在诉讼中与国家专门机构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孟德斯鸠指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6]与被告人的平等性诉讼地位相适应,被告人理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有支配环境的某种手段和能力,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之有无或大小强弱,应当看他们在诉讼中有无基本的人格尊严,能否在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上拥有影响力和选择权,能否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7]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赋予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告人享有参与诉讼进程、影响死刑复核结局的能力,这是被告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诉讼权利的充分享有和行使是被告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现实保障,如果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不能享有一个被追诉者应当享有的充分的诉讼权利,则无疑是对其程序主体地位的否定和抹煞。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这是增强死刑判决可接受性的必然要求。死刑作为直接消灭人的肉体的刑罚方式,是对人的根本否定,其非人道性难免导致在一个理性社会中滋生对这一酷刑的天然排斥,而这种情形显然不利于发挥死刑预期的刑罚功能。因此,如何尽可能地增强死刑判决的可受性是死刑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赋予被告人与其主体地位相应的诉讼权利,一个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调动被告人参与诉讼的主观能动性,通过给予被告人程序上的充分机会而使其对判决的形成有更为深刻的理解,增强对裁判的信服程度;反之,如果限制或剥夺被告人参与裁判形成过程的机会,忽视被告人应有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性,则必然导致被告人对不利裁判的愤懑和抵触。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这些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对于被告人更为重要,由于死刑判决无出其右的严酷性,被适用者对死刑判决的对抗情绪相对任何其他刑罚判决都要大得多,这是人之求生本能的反应,如果死刑被适用者甚至不能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那么死刑判决的可接受性显然将无从谈起。
  再次,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这是保障死刑正确适用从而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一方面有助于减少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和扩张,从而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为国家权力滥用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另一方面有助于被告方有效地和控方进行对抗,而对抗制乃是迄今为止人类在诉讼中发现真实的最好装置,正是在这两层意义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赋予和保障将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倘若说,对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漠视或侵犯可能造成刑及无辜的后果,那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果不能确认和保障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所可能导致的则是错杀滥杀无辜这一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因此赋予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充分的诉讼权利是正确适用死刑不可或缺的保障。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意味着他不仅应该享有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应当享有特殊的诉讼权利。因为仅仅从一个普通被追诉者的角度对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进行考量显然是不够的,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的特殊性在于他是一个处于生死关头、极有可能最终适用死刑的被追诉者。死刑意味着对个体生命的剥夺,而生命是人之为人的根本依托,人一旦失去生命则万事皆休,这正是生命于人之至高无上的价值所在。人们也因此无比珍视生命,并以无比慎重的态度对待每个生命的消失。当死刑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恶”必须存在时,死刑的适用过程同样应该体现对生命的特别尊重。死刑复核程序便是基于对生命的尊重而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旨在防止错杀滥杀、严格限制死刑以及确保对死刑的文明适用。诚如英国法理学家哈特所言:“只要发现有一个无辜者被处死,尽管这种危险小,对死刑便不能漠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不能容忍的危险。”[8]然而国家权力天然扩张的属性和人的主观认识的可错性却无奈地暗示着这种“不能容忍的危险”的存在。正因为如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有必要赋予被告人特殊的诉讼权利,使其享有相对于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更多的手段和机会以遏制国家权力的滥用误用,增加揭示案件真相的可能性,如此方能体现对生命的特殊保护,方能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预期功能。
  二、国际公约中关于面临死刑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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