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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


胡之芳;谭志君


【摘要】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这是肯定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属性、体现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死刑判决正确适用、提高死刑判决可接受性的必然要求;以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为参照,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处于极度匮乏状态因而亟需完善,一方面应确保被告人享有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诉讼权利除非其自行放弃,另一方面应对被告人予以特殊的保护。具体而言应当赋予被告人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强制辩护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无罪推定权、免受双重危险权、申请赦免、减刑权等诉讼权利,并建立死刑延期执行制度,为被告人穷尽救济手段提供必要时间保障。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属性;面临死刑者;诉讼权利
【全文】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众望所归的一项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此外据相关报道称最高人民法院将增设3个刑事审判庭,以应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2]至此可以说,经过多年质疑的“下放”的死刑复核权终于走上回归之路,关于如何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模式之争亦尘埃落定。但死刑复核权的回归只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开端,紧随其后的问题是如何让死刑复核程序由权力型程序成为权利型程序?这一问题牵涉甚广,但毋庸置疑的是,对该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至为关键的诉讼角色——被告人之境遇状况的关注,从一定意义而言,这是构建权利型程序的切入点。基于此,本文拟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现状、扩展及其实现进行分析探讨,以期促进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
  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这一结论首先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一项诉讼程序,因为在一个非诉讼程序中无所谓诉讼权利的存在。然而,运行于刑事诉讼机制之内的死刑复核程序究竟是否诉讼程序?这一问题看似荒谬却是目前学界一种真实的困惑,也是本文首先必须讨论的前提问题。
  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与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复奏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可谓一脉相承,与这种渊源关系密切相关,我国古代司法活动中“司法行政不分”、“行政控制司法”的典型特征也在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留下了痕迹。死刑复核程序的单方性和封闭性特点甚至使得这一程序在性质的界定上陷入争议和尴尬之中。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死刑裁判的审核把关性质”,[3]“中国的死刑复核的本质是‘核’而不是‘审’,‘核准’的性质更接近于‘批准’,有点类似于政府对重大项目的审批。因此,不能按照独立审级的模式来把握复核程序,而应当按照审批的思路来设计复核程序。”[4]还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处死刑案件的一种监督程序”。[5]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一定程度上是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特点及功能的如实描述,但若简单地把现象视为本质,则必然导致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质的误读。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人民法院这一司法权的专属机关对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程序,其性质理应属于司法权的运行程序也即诉讼程序,而绝非其他。无可否认,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方式具有较浓厚的行政审批色彩,但事实上这是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质的扭曲,是司法权异化而产生的症候,解决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克服司法权的行政化倾向,让死刑复核程序在诉讼轨道内按照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运行。
  对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定位有助于把握对该程序予以改革完善的方向和思路,不仅如此,只有在肯认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程序属性的前提下,讨论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有其逻辑可能性和必要性,因为诉讼权利是参与者在诉讼过程中才会依法享有的为实现一定的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包含请求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能力和资格。在一个非诉讼程序中,则无所谓当事人或其他参与者的诉讼权利。正是以对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认识为基础,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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