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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为战抑或互通款曲?——小议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在德语中,Recht具有“法律”和“权利”的双重含义;为示区别,用objektives Recht指称“法律(客观规范)”,用subjektives Recht指称“权利(主观权利)”。 “客观规范”是一种普遍法则,任何公权力机关均要遵守;“主观权利”则要有“权利主体”作为载体,具有请求权属性。显然,古典宪政主义中以“公民面向国家的请求权”的形态出现的宪法基本权利即属于“主观权利”。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原本泾渭分明的“客观规范”和“主观权利”在宪法学中发生了重叠:原本属于“主观权利”的宪法基本权利,被抽取出“客观的价值决定”,[xxix]成为一种“客观规范”;这种“客观规范”使得宪法基本权利新增了保护义务、间接第三人效力、组织和程序保障、制度保障等功能,这些新的功能统称为“基本权客观面向”。[xxx]
  在德国现代宪法理论中,“保护义务”指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等方式,保障公民受宪法基本权利所保护的法益不受其他私人的侵害;[xxxi]“间接第三人效力”指法官在解释私法的概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必须尊重宪法基本权利所形成的“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从而可以间接地在私人间发生效力;[xxxii]“组织和程序保障”指国家负有提供适当的组织与程序的义务,以营造一个适合基本权利实现的环境,同时在基本权利尚未受侵害之前,事先通过适当的组织和程序,降低受侵害的可能;[xxxiii]“制度保障”则要求立法者积极立法、以主动形成保障基本权利的各项制度,与前述“保护义务”和“组织和程序保障”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xxxiv]
  显然,在“基本权客观面向”的作用下,宪法基本权利对“公民-国家”关系产生了两个方向上的突破:
  第一,在“公民”方向上,宪法基本权利通过“保护义务”和“间接第三人效力”,也开始注意私人之间侵犯宪法基本权利所保障法益的情况。这种扩张缘起于大企业、大众媒体等大规模组织的“社会权力”对私人所造成了类似于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的那种侵害;[xxxv]但当代的宪政实践已不局限于针对“社会权力”了。
  第二,在“国家”方向上,宪法基本权利通过“组织和程序保障”和“制度保障”功能,拥有了直接针对国家机构的效力:前者要求国家机构在设计自身的组织和程序时,要以保障基本权利为原则;后者则要求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等形式,形成有利于保障基本权利的国家机构各项制度。
  (二)间接第三人效力:向私法关系的扩张及其界限
  在“基本权客观面向”的若干功能中,与民事权利关系最大的当数“间接第三人效力”。所谓“第三人效力”是指:在民事关系中,适用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使得原本只存在于“公民-国家”之间的宪法基本权利具有了针对此二者之外的第三方(私主体)的效力。对于“第三人效力”,理论分为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前者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公民”的民事关系;后者则主张以私法的一般条款为中介,通过国家公权力(审判权)间接地适用宪法基本权利,即采用“公民-国家-公民”的模式。[xxxvi]在德国,出于对私法秩序的尊重,在实践中以“间接第三人效力”更为常见。以下用被奉为“间接第三人效力”经典判例的“吕特案”对相关理论加以说明。[xxx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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