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语中,Recht具有“法律”和“权利”的双重含义;为示区别,用objektives Recht指称“法律(客观规范)”,用subjektives Recht指称“权利(主观权利)”。 “客观规范”是一种普遍法则,任何公权力机关均要遵守;“主观权利”则要有“权利主体”作为载体,具有请求权属性。显然,古典宪政主义中以“公民面向国家的请求权”的形态出现的
宪法基本权利即属于“主观权利”。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原本泾渭分明的“客观规范”和“主观权利”在宪法学中发生了重叠:原本属于“主观权利”的
宪法基本权利,被抽取出“客观的价值决定”,[xxix]成为一种“客观规范”;这种“客观规范”使得
宪法基本权利新增了保护义务、间接第三人效力、组织和程序保障、制度保障等功能,这些新的功能统称为“基本权客观面向”。[xxx]
在德国现代
宪法理论中,“保护义务”指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等方式,保障公民受
宪法基本权利所保护的法益不受其他私人的侵害;[xxxi]“间接第三人效力”指法官在解释私法的概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必须尊重
宪法基本权利所形成的“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从而可以间接地在私人间发生效力;[xxxii]“组织和程序保障”指国家负有提供适当的组织与程序的义务,以营造一个适合基本权利实现的环境,同时在基本权利尚未受侵害之前,事先通过适当的组织和程序,降低受侵害的可能;[xxxiii]“制度保障”则要求立法者积极立法、以主动形成保障基本权利的各项制度,与前述“保护义务”和“组织和程序保障”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xxxiv]
显然,在“基本权客观面向”的作用下,
宪法基本权利对“公民-国家”关系产生了两个方向上的突破:
第一,在“公民”方向上,
宪法基本权利通过“保护义务”和“间接第三人效力”,也开始注意私人之间侵犯
宪法基本权利所保障法益的情况。这种扩张缘起于大企业、大众媒体等大规模组织的“社会权力”对私人所造成了类似于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的那种侵害;[xxxv]但当代的宪政实践已不局限于针对“社会权力”了。
第二,在“国家”方向上,
宪法基本权利通过“组织和程序保障”和“制度保障”功能,拥有了直接针对国家机构的效力:前者要求国家机构在设计自身的组织和程序时,要以保障基本权利为原则;后者则要求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等形式,形成有利于保障基本权利的国家机构各项制度。
(二)间接第三人效力:向私法关系的扩张及其界限
在“基本权客观面向”的若干功能中,与民事权利关系最大的当数“间接第三人效力”。所谓“第三人效力”是指:在民事关系中,适用
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使得原本只存在于“公民-国家”之间的
宪法基本权利具有了针对此二者之外的第三方(私主体)的效力。对于“第三人效力”,理论分为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前者主张
宪法基本权利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公民”的民事关系;后者则主张以私法的一般条款为中介,通过国家公权力(审判权)间接地适用
宪法基本权利,即采用“公民-国家-公民”的模式。[xxxvi]在德国,出于对私法秩序的尊重,在实践中以“间接第三人效力”更为常见。以下用被奉为“间接第三人效力”经典判例的“吕特案”对相关理论加以说明。[xxxv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