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日本判例和学说中的“动机错误论”,虽然动机存在于效果意思的形成阶段,动机的错误未必导致效果意思的欠缺,但若动机表示于外、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1];或者对方当事人对动机错误存在认识或预见上的可能,则动机错误转化为一般的意思表示错误[2],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然而,通过动机之“表示”以及对动机错误的“认识可能性”将动机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该保护范围可能过于宽泛,从而失去了应有的合理性。例如,甲收集到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情报,打算在该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建加油站,为此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但事实上该地段并无修建高速公路的计划。或者甲女误以为能和丙结婚,为准备结婚在乙家具店购入大量家具,而丙根本无与甲结婚的意愿。此刻,甲仅仅是为自身的利益追求而购买土地,而追求利益必然伴随着风险,本着风险与利益同在之原则,虽然甲已将动机表示于外,似乎也没有理由使乙负担因甲的错误主张而导致的不利益。甲女一厢情愿地以为能和丙结婚并购入家具,尽管甲女的处遇非常令人同情,但这毕竟属于其个人私事,与乙并无特别关联,即便乙有可能认识到甲女动机之错误,使其负担该错误产生的不利益也不近情理[3]。总之,通过动机之“表示”或者相对人对表意人动机的“认识可能性”,将动机重新纳入法律评价视野的“动机错误论”,不当地提高了动机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中的地位与影响,其本旨为克服“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理论欠缺,结果却背离了该理论的基本方向。
在德国,为抑制“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弊害,也展开了多渠道的探索,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推温特夏伊德的“前提理论”和拉伦兹的“行为基础论”。温特夏伊德指出,对意思的自我限制,除了通常所谓的附条件、附期限外,还可以通过“前提”对意思进行限制,只不过“前提”对意思的限制程度尚达不到通过条件对意思进行限制之程度,受“前提”限制的意思表示相对于受条件限制的情形更为确实而已。例如,以嫁资形式进行的赠与,就是以婚约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前提”不存在或事后灭失,若债务已经履行,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在债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则产生针对履行请求的、“前提”不存在的抗辩权。虽然温特夏伊德并未言明“前提”缺失的意思表示无效,但其所谓既履行内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针对履行请求的抗辩权与意思表示无效的后果如出一辙。拉伦兹一方面承继了“前提理论”,同时又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良。其将被当事人作为契约基础的“前提事实”称为“行为基础”,当“行为基础”不存在或灭失时,将导致契约的解除或者契约内容的调整。尤应注意的是,拉伦兹将“行为基础”二分为主观的行为基础和客观的行为基础,以嫁资形式进行的赠与,其行为基础为主观意义上的婚约;而不动产买卖契约缔结后发生大规模的通货膨胀以致等价关系的破坏,则表现为客观行为基础的丧失(后渐次演变为情事变更原则)。虽然,按“行为基础理论”,“基础”的缺失仅导致契约的解除或契约内容的调整,但如同前述“前提理论”一样,其在客观上践行了意思表示无效之效果。但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温特夏伊德或者拉伦兹,都没有对“前提”和“行为基础”做出明确的界定,而借助于这些暧昧不明的概念,无限定地顾虑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诸因素,必将反于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所极力追逐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确实的理想。看来,全面地、深刻地反思民事法律行为的二层的构造论,精密而合理地划定表意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已经迫在眉睫。正是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加藤雅信教授提出了“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向我们展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全新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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