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前提。另外,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够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才有可能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等,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才有可能实现实质性的简化。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公诉方通过缜密的审查起诉工作,对案件事实的指控清晰准确,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基础。只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加以支持,只有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有各个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才有自愿作有罪答辩的可能,实行简化审理才能保证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我们主张,简化审理的范围还应当限制在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之所以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不适用简易化审理的程序,主要是因为无期徒刑系极重的刑罚,死刑系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均为大多数国家所慎重使用,基于对生命权的特别保护,我国也一直采取少杀、慎杀的政策,即便被告人采取了有罪答辩,控、辩、审三方也不应放弃对事实的审查、对证据的调查,以防止错杀无辜。
(4)被告人自愿选择。以检察官与被告双方合意为适用的要件,是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权利的保障。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中被告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及相关证据权利,即知情权,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二是委托辩护或由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即请求权。三是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自由选择权,即否决权。只有被告人主观上愿意接受简化审,才有可能主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12]
对于下列案件,虽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仍不能适用简易化审理:(1)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2)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在这三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辨别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所以,对上述案件审理时不能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
3、简易审的简化内容
(1)简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陈述。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被告人陈述喋喋不休,不分重点,将案情翻来覆去地陈述。我们认为,由于被告人陈述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记录其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争议的辩解焦点,所以在被告人陈述阶段应引导其直奔争议焦点,让被告人简单地陈述一下指控他犯罪的事实有没有,哪部分有哪部分不存在,对无异议的指控,应予简化。同样,被害人的陈述也应切中案情的要害,对双方的争议点重点陈述,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即可。
(2)简化讯问被告人和向被害人发问的方式。法官应重点引导双方对争议的某一指控或某一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向被告人和被害人讯问和发问也应如此,对指控无异议的就应当简化讯问和发问。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和被害人,或仅就部分情节向被告人、被害人进行讯问、发问。同理,辩方如果也对指控无异议,同样也没有必要问。
(3)简化当庭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一事一证一质一辩”是个诉讼证明的过程。其诉讼证明的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1条、第147条、第162条的规定,即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标准是一致的。对于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法官庭前已作程序性审查兼了解主要证据,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的程序简化的标准要能让法官通过听述、听证、听质、听辩,内心完全确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两个基本”,也就达到了法庭调查的目的,可以定罪科刑。否则简化就会失度,就会失去意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简化的适度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