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辩诉交易不仅在美国大量采用,并且也逐渐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如1982年西班牙刑诉法就规定了被告人有权通过对检察官的指控表示同意,从而放弃接受审判权。1988年意大利刑诉法也确立了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其他如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在刑事诉讼中也都有辩诉交易的应用。它们所继承的与其说是辩诉交易这个死的制度,倒不如说更多的是其所体现的协商精神以及简捷迅速的案件处理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中,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借用了辩诉交易方式,并且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例如,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02年4月11日开庭审理了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仅用25分钟审结,结果“被告、原告、公诉方、辩方、法院都很满意。干警也很赞同,老百姓也认可。既体现了原、被告的权利,又体现了审判的公正,还大大提高了效率。”[9]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只要我们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切实做到严禁刑讯逼供,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是能够起到扬长避短,既提高诉讼效率又保证司法公正的作用的。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刑事自诉程序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可以就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如何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可以达成和解直至撤诉。其实这也可以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辩诉交易。在公诉案件中,某些社会危害性程度同自诉案件几乎同等轻微,甚至比自诉案件还轻微的案件,为何就丧失了辩诉交易的基础呢?更何况辩诉交易并非是“以钱赎刑”的交易或者权钱交易,而只是认罪态度与量刑范围的交易。也不存在使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的问题,而仅是“坦白从宽”政策的一种具体体现方式,是对犯罪嫌疑人自愿采取司法合作态度的一种鼓励形式。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可以把西方的“辩诉交易”改造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协商”制度,以形成快速程序的一项配套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接受的案件,一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已作出认罪供述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仍作认罪表示的,则检察机关可直接依照认罪案件快速移送程序作简化处理。另一种可能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作了认罪供述,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却翻供;再一种可能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不认罪,到审查起诉阶段仍不认罪。对后两种案件,检察机关不能适用认罪案件的快速移送程序,但不妨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使之转化为认罪案件。检察机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取证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可以以从宽处理为条件,包括大幅度减轻刑罚,甚至以裁量不起诉为条件,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供述。通过辩诉交易或辩诉协商结案的案子,控辩双方应达成一定的书面协议,确定具体的量刑意见,并可进入快速移送程序,交法院以简易方式判决确认。
三、认罪案件审理的简易化——轻微案件书面审
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犯罪案件,还可以进一步采用比现有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方法进行审理。从国外情况看,法院审判认罪的轻微案件,大多采用极为简易的方式。在英美国家,对于认罪案件(包括辩诉交易达成认罪协议的案件)通常采用罪状认否程序,在被告人公开表示自愿的有罪答辩之后,法院就省却听证审理程序,即可作出有罪判决。香港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并且对于道路交通犯罪等处罚金2000元港币以下的轻微犯罪,被告人甚至在收到法院传票时,即可表示认罪,向裁判司送交认罪书。裁判司则无须花费时间开庭,被告人也无须花费时间出庭,仅凭被告人的认罪书,即可作出判决。在德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包含一种处罚令程序,这实际上是一种书面审的方式,对于认罪的轻微案件,检察官可省略提起公诉程序,而申请法官直接以书面处罚令予以定罪处罚。只有当被告人因对处罚令不服而提出异议后,法院才须进入通常审判程序,否则就无须开庭审理[10]。在日本,也存在多种简易程序,其中一种所谓的略式程序,也是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只进行非公开的书面审理,而完全省略开庭审理程序,法官根据提出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后即可作出略式命令,予以定罪处罚。略式程序在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适用率每年都达90%以上。[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