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场拘留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并且到案后作出认罪供述的。即符合刑诉法第61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拘留对象:(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这几种对象是在犯罪现场被发觉而拘留的,或者已经查获了有力的犯罪证据,再加上被拘留人到案后能作出有罪供述。因而这类案件易于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
2、当场扭送的现行犯并到案后作出认罪供述的。即符合刑诉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的扭送对象:“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被公民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这种被当场扭送的现行犯,定罪证据也是比较成熟的,再加上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比较容易达到起诉的要求。
3、虽非当场抓获的现行犯,但犯罪嫌疑人系主动投案自首或者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并且有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犯罪的。
在快速移送程序的设置上,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大胆借鉴和改革。在我国也完全可以设立从拘留现行犯到移送法院审判短则数日长则数周内完成的特殊程序。这需要在以下几个环节上进行改革:(一)办案期限上应作出比普通案件更短的要求。因为当场拘留或扭送的现行犯,再加上有本人的有罪供述,定案的证据就已基本具备,无须花更多的时间去破案或收集证据,为快速侦查和审查案件打下了基础,故在短时间内完成办案任务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至少可在普通程序的法定办案期限内缩减50%。这同国外48小时的期间相比,并非过份的要求。(二)在诉讼文书制作上,予以简化和省略,尤其是办案机关内部的立案报告、结案报告等等可以省略,有的可以合并,有的甚至可以尝试象澳门刑诉法那样直接以拘留现行犯的实况笔录代替正式的起诉书。(三)在审查权限上和工作方式上予以简化。对于认罪案件所要作的一些程序上的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以授权具体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审批,以减少周转环节和审批时间;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之间的分工也可适当合并或简化,例如立案审查工作和侦查工作的合并,审查批捕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合并等等。这种合并可以是数道工序合并为一,也可以数道工序由同一办案人员连续担任,以缩减工作量和人力的支出,达到快速化、低成本的要求。
二、审前程序简易化中“辩诉交易”的引进
在审前程序简易化中,一种现存可供借鉴和引进的简便方式就是西方的“辩诉交易”。尽管人们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功能褒贬不一,但对于其加快处理积案、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是无可否定的。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4]美国联邦法院前大法官沃伦·伯格曾指出“通过辩诉交易来确定指控,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组成部分,基于诸多理由,它还是极受欢迎的一部分。”[5]因而它在较短时间内就风行全美国。辩诉交易并不否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甚至使被告人有机会和检察官进行交易,就定罪和量刑讨价还价。正如棚赖孝雄所说,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使判决逐渐形成正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关键之点,是迈向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6]而辩诉交易体现的确是这样一种公正观:确保有效定罪,迅速结案。这种公正观就是现实主义公正观。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曾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7]正式审判程序的冗长,排除合理怀疑的巨大难度,又能保证在多大程度上对被告人及时、有效地定罪呢?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8]辩诉交易简易快捷地解决案件,难道体现的就不是一种公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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