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简易程序的情况看,除了有审判阶段的简易化之外,实际上还存在着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简易化。例如,意大利1988年新
刑事诉讼法第六编所规定的“特别程序”中就含有一种快速审判程序(Giudizio Direttissino),这里的快速审判不仅指审判程序的简化,而更主要地是指快速移送审判的一种程序,也就是说,从案发到移送法院审判的过程是快速的、简化的。该种程序主要适用于当场逮捕的现行犯和坦白认罪的被告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一般都人证物证俱在,定案的证据是可靠的、无争议的。对于当场逮捕的现行犯,公诉人认为应当予以追诉,可以直接将该现行犯提交法官,以便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获得对逮捕的认可和审判。对于在讯问过程中作出坦白的被告人,公诉人也可以实行快速审判。被告人在自登记犯罪消息后的14日内被传唤出庭受审。[3]同样,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存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快速程序。例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简易诉讼程序,不仅法官审判的程序、方法简易化,并且移送法院审判的程序也快速简便。这种简易诉讼程适用于被司法或警察机关当场拘留的现行犯,且最高只能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现行犯被拘留后,一般均须在48小时内展开听证,但如遇有特殊情况,例如为保障辩护或调查取证有充足的时间,也可能拘留后30日内开始听证,警察机关拘留现行犯后应尽快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简要讯问后,如认为适宜采用简易诉讼程序,则尽快提交法院。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由法官独立审判,具体程序、方法,可尽量简化,只要能保证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可简化到最低的必要限度。尤其是拘留现行犯所作的实况笔录,即可替代正式的起诉书,检察官在法庭上只要宣读笔录,就视为提出控诉。澳门的简易诉讼程序,不仅简化了审判程序,并且简化了起诉程序甚至侦查程序,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周期缩短、加快。上述这类快速程序对于增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程度不无借鉴和启示意义。
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案件,在侦查或审查起诉中,并没有设置特别的简易程序或快速程序,而是仍须按照普通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处理。例如,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公民扭送现行犯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即使是作最便捷的处理,公安机关也必须至少经历以下程序:第一步是受理案件,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第二步是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第三步是侦查,如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还必须依程序办理申请、审批等手续;第四步,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须制作《结案报告》;第五步,制作《起诉意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六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种认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又得进行新一轮的审查。按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又至少须经历以下几道工序:第一,对是否受理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第二,对是否起诉进行审查,审查后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作出起诉决定,并制作《起诉书》;第四,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这样,不仅影响了认罪案件快速化处理,也牵制了司法机关处理其他案件的力量,影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应给予认罪的轻微案件提供特殊的“快车道”,予以快速分流。
参照国外立法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快速移送程序的案件主要限于以下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