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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

  2、 美国人对一家外国发行人投票权证券的并购(Acquisitions of voting securities of a foreign issuer By U.S.persons)。 
  根据HSR法《豁免条例》第802.51条的规定,“(a)美国人对一家外国发行人投票权证券的并购。(1)美国人对一家外国发行人投票权证券所进行的并购应豁免克莱顿法上的申报义务,除非该外国发行人(包括该发行人控制的所有企业):在美国持有的资产总值超过5000万美元,或者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在美国或进入美国的总销售额超过5000万美元。(2)如果同一被并购人在多家外国发行人处取得利益,则在判断是否超过5000万时,应包括发行人在美国境内的所有资产和在美国或向美国的销售额。” 
  3、 外国人对一家外国发行人投票权证券的并购(Acquisitions of voting securities of a foreign issuer By foreign persons)。 
  根据HSR法《豁免条例》第802.51条的规定,“(b)外国人对一家外国发行人投票权证券的并购。(1)由一个外国人对一家外国发行人投票权证券的并购应豁免克莱顿法上的申报义务,除非通过并购会取得对该外国发行人的控制且该发行人(包括其控制的所有企业):在美国持有的资产总值超过5000万美元,或者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在美国或向美国的总销售额超过5000万美元。(2)如果同一被并购人在多家外国发行人处取得控制权利益,则在判断是否超过5000万时,应包括发行人在美国境内的所有资产和在美国或向美国的销售额。(c)当外国发行人被并购的证券超过本条第(b)(1)款所规定的门槛时,在符合以下条件时,该并购应豁免申报义务:(1)并购人和被并购人都是外国人;(2)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并购人和被并购人在美国或向美国的销售总额少于1.1亿美元;(3)并购人和被并购人在美国的总资产少于1.1亿美元;且(4)本并购不符合克莱顿法第7A(a)(2)(A)条的标准。”[25] 
  显然,对外国企业证券的并购,只有目标企业在美国的资产总值或销售总额超过5000万的,才需向FTC和司法部提起并购申报,否则无需履行申报义务;对于外国人之间发生的股票并购,即使超过5000万的门槛,如果并购当事人双方在美国的销售总额和总资产额低于1.1亿美元,且并购人持有被并购人股票的总值低于2亿美元的,不需进行申报。这就形成并购豁免中的豁免,即美国人对外国企业股票的并购与外国人对外国人股票的并购实施差别待遇,后者履行的申报条件更加宽松,从而大大减少对外国人之间并购的干预,有利于减轻国际性并购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提交跨国并购的效率。 
  4、外国政府性公司所从事的并购(Acquisitions by or from foreign governmental corporations)。 
  HSR法《豁免条例》引进符合国际法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对外国政府控制的企业对外国企业资产或股票的并购不进行干预,以尊重他国主权。其第802.52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一项并购豁免申报要求:(a)并购人或被并购人的最终控制人(ultimate parent entity)是由外国、外国政府和其机构控制;(b)对位于该外国的资产进行并购,或对根据该外国法律设立的发行人投票权证券的并购。例如,外国X的政府决定出售其全资子公司B,该子公司全部资产都位于X国境内。并购人是一家美国人A。不管B公司有关资产在美国或向美国销售总额的大小,根据本条,该并购都豁免申报(如果总销售额等于或少于5000万美元,则根据§802.50该并购将豁免申报)。”[26] 
  此外,为减轻跨国并购提交申报资料上的成本,对于实行双重审批的行业,只要求并购当事人在向行业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时向FTC或司法部报备、提交副本,便无需履行HSR法上繁琐的申报义务,而且可以通过提供索引方式提供资料。比如,HSR法《豁免条例》第802.53条“特定外国银行并购”规定,“根据《联邦储备金法》第25条或第25A条,应获得联邦储备委员会同意或批准的一项并购,如果提交给联邦储备委员会的所有信息和文件资料副本同时或至少在并购完成前30天提交给FTC和助理检察长,应豁免本法(《克莱顿法》)上的申报要求。该信息和文件资料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可以根据802.6(a)条提供这些资料的索引方式加以提供。”[27] 
  必须注意的是,上述四类豁免仅适用于HSR法及实施细则中的申报和程序上的要求,不能豁免国家安全审查和产业政策上主管部门的审查,而且只要并购影响美国商业或涉及在美国从事商业的人,即使被豁免申报义务的并购仍能够根据《克莱顿法》的实体法标准(SLC)对之提出异议,外国人对外国人资产或证券的并购也概莫能外。同时,HSR法和《克莱顿法》都没有为低比例市场份额的并购交易提供豁免,因此,不排除FTC和司法部对未达到HSR法申报门槛标准的小型并购进行调查并提出异议。联邦主管机关甚至会对符合申报标准、根据HSR法进行申报且在最初的审查中未提出异议的并购,随后再提出异议,这尽管很少见,但却也发生过[28]。引人注目的是,自2001年并购申报门槛提高以来,联邦主管机关非常重视对数起较小的并购以及多起通过HSR法审查的并购提起异议[29]。这样,外资并购即使未达到HSR法规定的申报门槛或已豁免申报义务且HSR法规定的等待期届满或提前终止,仍存在遭受FTC、司法部、州检察长以及私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 
  五、执法及双重审查 
  FTC和司法部是美国并购反托拉斯的联邦主管机关。尽管两主管机关在并购审查上享有平行管辖权(parallel jurisdiction),但它们已根据产业分工和审查经验形成了一套权限职责划分制度,从而对两机关所审查的并购进行合理分配,对两者职责进行厘清。 
  一般而言,除接受联邦反托拉斯主管机关的并购审查外,在许多严格管制的产业所发生的外资并购还要接受有关产业主管机关的审查和限制,以保护美国特定产业中的经济利益,这就使得一起并购必须接受双重审查(concurrent or over lapping review)。产业主管机关根据产业特殊的监管法律制度对并购进行审查,其中包括与反托拉斯主管机关同时进行竞争效果的评估。比如,在外资并购美国航空企业时,交通运输部(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DOT)对航空服务的申请人行使“适格审查”(fitness reviews),以确保申请人符合美国“公民”要求。1938年《民用航空法》规定航空企业中美国公民必须有75%的最低投票权利益。同时,设立民用航空局(Civil Aeronautics Board,CAB)作为美国政府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航空业以下三方面航空业务行使监管职权:开辟航线、航空服务收费以及反托拉斯和商业做法[30]。这些职权使CAB有权审核、批准或否决任何航空公司进入美国市场、开辟航线、对现有航空公司的并购,以确定外资并购的并购人是否符合该法所要求的公民资格。该法已被1958年《联邦航空法》所取代,CAB对并购的审核职权目前已归并到交通运输部。1958年联邦航空法仍维持美国公民必须占有75%以上的投票权利益,要求所有航空承运人必须获得DOT颁发的“公共便利和必需的许可证”(Certificate of Public Convenience and Necessity),这就是“适格审查”(fitness reviews)要求。该法规定“交通运输部长向美国公民颁发公共便利和需要许可证,授权该公民所申请的下列航空运输业务⋯⋯”,“美国公民”(citizen of theU.S.)是指:“(A)一个自然人的美国公民;(B)每一个合伙人都是美国公民的合伙;(C)根据美国法设立的一家公司或组织,其中至少2/3的董事会成员、董事长以及其他管理人员是美国公民,该公司或组织由美国公民实际控制,至少75%的投票权利益由美国公民所有或控制”[31],这样,为通过“适格审查”并获得许可证,航空企业必须符合上述公民资格要求。申请在美国从事航空业务许可证(如开辟新航线)以及在航空企业所有权、管理层或经营范围出现重大变化时,DOT会评估航空企业的“公民资格”;在后一种情形下,会引发确保美国公民资格的并购审查,从而要求修改经营许可证范围。因此,任何外国企业对美国航空企业的并购或重大股权投资,在向FTC或司法部进行并购申报时,都应通过DOT的“适格审查”,以确保申请人符合美国“公民”要求[32],DOT在个案基础上对有关成文法进行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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