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李国庆
【摘要】本文遵循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借助比较法之研究方法,围绕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与数额计算、侵害行为的诉讼时效及被许可使用人诉讼主体资格等具体问题全面阐述了作者的见解,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诉讼时效
【全文】
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日益受到重视,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问题。理论界在此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并影响到了立法工作与司法实践,作者欲就此问题发表浅见,以期能够澄清有关错误认识。
一、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知识产权同于物权,为支配权之一种,[1] 此为理论上不争之共识。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特定客体在法律范围内排除他人干涉的任意支配。这种权利首先表现为对客体的支配,其次表现为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对侵害人发生排除妨害请求权或防止妨害请求权,从而使权利回复到未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状态。知识产权与物权在权利性质上存在相同之处,在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方法上也存在相同之处。民法理论中关于物权保护的理论可“准用”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典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区分物权与债权,物权受侵害后发生物权请求权,同时又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物权受侵害后又可能发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按权利救济,大陆法系之民法,大抵系以‘排除妨害’与‘损害赔偿’为两大支桩”。[2] 两者虽都为请求权,但目的与内容并不相同,一为回复对物之支配——支配权效力的表现,一为填补因权利受侵害所生之损害,故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情形!并且两种请求权的发生条件、基础权利也完全不相同。针对物权对物之支配状态的侵害,民法上称之为妨害行为,[3] 以别于作为债之发生原因的侵权行为。对物权的妨害行为,不论妨害人有无过失均负排除妨害的义务,[4] 即物权请求权不以妨害人有过失为其发生条件。相反侵权法上的侵害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过错为条件,“其前提条件永远是侵害行为须存在过错”,这划清了
物权法上的权利保护与侵权法上的权利保护的界限。[5] 以上清楚地表明,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分别采用
物权法上的保护与侵权法上的保护两种保护。同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存在着“物权”法上的保护和侵权法上的保护。对妨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得请求排除,“此种请求权以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必要”。[6] 国内有学者注意到了两种保护方法上的区别,在指出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存在“物权主张”与“债权主张”之后,又将两种请求权的原因,不作区分地统一以“侵权行为”代之,提出“最可取的似乎是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等)利用作品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其他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考虑‘过错责任’的原则”,[7] 并认为区别“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过错条件的不同,“不仅没把问题解决,反而让人越听越糊涂了”。[8] 我国未颁行民法典,未明确提出物权请求权概念,[9] 在《
民法通则》第六章第四节中,将多种民事责任方式(实为请求权内容)不加区别地规定在一起,容易使人混淆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区分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为民法基本理论。[10] 此种区分实与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以及权利保护型诉讼方式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