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这里悬疑债权的类别是笔者从各国公司立法的规定和我国现实中的案例所呈现的状况归纳而成。
公司终止或公司消亡,在我国一般称为企业法人的消灭,指的是公司或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70页;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4页;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2页。
参见余圣勇、周刚:《
公司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349页。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5页。
参见郑玉波:
《公司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218页。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
公司法》第
282条规定,解散的公司的股东责任最多不得超过该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分得的资产。卞耀武主编:《特拉华州普通
公司法》,左羽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171页。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参见王保树等:《中国
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参见孙应:《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7页。
参见孙华璞:《企业法人解散法律问题研究(完)》,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167页。
参见董兆洪:《
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
参见赵旭东:《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