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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

  再次,法律直接规定公司于注销一定期间后消亡时对悬疑债权的处理。法律直接规定公司于注销一定期间内继续存续,则清算完结和注销登记都不足以表明公司完全消亡,这实际上是给予当事人、法院相应的自由和处理遗留问题的空间,并且这一空间可因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法院决定延长期间而扩大。即便期间已满,法院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享有决定公司注销无效的权利。相对而言,对于有关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的处理并不会过多地纠缠于公司法人格或权利能力是否存在或恢复的问题,法院对于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和对债权的确定与否具有决定权。
  清算完结为法人实体消灭,注销登记是从法律形式上消灭法人户籍并晓谕人知。应该说,只有同时具备无资产和注销登记两个条件,公司才算彻底消亡。两者之间的取舍,实际是在效率与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和在当事人权利和国家干预之间协调。在两者不一致时,以无资产为公司消亡的标准更为合理。因为注销公司或在法律程序上消灭公司的人格并非难事,但法人权利能力的结束时间之早晚与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应当尽量延迟。针对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不当注销而工商部门又不可能一一监督的情况,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便利债权人诉讼和解决公司解散后遗留的问题,我们应确立无资产为公司消亡的时间;同时,为保持法人外观与实际的统一,需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兼顾效率,缩短实体消亡时间,法律规定公司在剩余财产中对有些悬疑债权提供担保后可提前结束公司。
  四、我国相关立法及其完善建议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处置进行规定。因此,利用现有法律资源解决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问题存在以下空白:
  在程序法上,对于清算债权申报缺乏规定。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类似,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中公司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规定了债权人不同的申报期限,实际上对债权人按已知债权和其他债权进行了区分,但没有规定未按期申报的已知债权不予排斥。在此方面,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19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如企业已尽通知义务,则该规定如前所述对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设置了不公平待遇,已知与未知的区分对悬疑债权的归属与处理带来困扰。而“视为放弃债权”之说则有违逻辑和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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