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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农业合作社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115页。
黄柱邦编著:《我国农业现代化探讨》,中国农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203页。
刘亚玲:《农用土地: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北京大学2000届本科生毕业论文,第5页。
凯瑟林·弗瑞德:《土地的贬值》,载《读书》2002年第2期。
参见《读书》2002年第7期的编辑手记。
张锦冬:《俄罗斯的合作化运动》,载《东欧中亚研究》1999年第1期。
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和韩国这些国家的农业合作社一直都是被称为“农业协同组合”,甚至有时也被简称为“农协”,但是这不等于这些国家的农业合作社与协会的含义是相同的。
可喜的2004年11月份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最早的一个关于农业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采用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样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从某种程度而言,我国法律将那种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本身不能算是错误的,因为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本身就是集体化(合作化)的产物。
徐冰:《温岭农业合作社遭遇“法律地位”困境》,载《中国改革·农村版》2004年第11期。
参见应瑞瑶:《合作社的异化与异化的合作社——兼论中国农业合作社的定位》,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6期。
我国现行法人登记制度非常混乱,特别是非企业法人存在着非常不严谨的概念,造成无法对各个概念作实质性的区分,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等。关于这一问题参见:葛云松:《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载《北大法律评论》2002年第5卷第1辑。
已经有学者主张在将来的我国《民法典》的总则中设置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来解决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参见梁彗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载《民商法论丛》第26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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