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政府引导与入社自愿的茅盾问题
由于农业合作社制度在我国农村的长期缺失,再加上农民对于农业合作社功能和性质等方面存在的诸多误解,在现阶段要靠农民自己自愿建立农业合作社必然要经历较长的过程,因此政府在发展农业合作社的过程中加强引导和协调工作就成为现阶段发展农业合作社的重要途径。在世界合作社发展史上加强社员的教育一直都是促进合作社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由农民自发成立的合作社具有很大的盲目性,政府必须在发展和建立农业合作社的过程中充当积极的角色。但是在进行这一工作时要避免使合作社具有某种程度的行政隶属性,继而导致这种合作社从产生之初就发生了异化。我国长期以来政府的习惯性做法是,当政府意欲开展某项活动时,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便层层下派任务,在贯彻落实过程中任何活动都不可避免地披上了行政的外衣。我们的这种担心并不是空穴来风,在一些地方已经发生了这样的事情,如在山东蒙阴的政府性文件中就规定农业合作社必须在村委会的领导下成立,[17]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合作社农民自愿成立和自行管理的目的无法实现,也最终无法实现合作社为农民服务的目标。在我们看来,政府在引导和帮助农民发展合作社的过程中,应该避免直接牵头成立某种农业合作社,或强调合作社必须在政府的领导下,相反应该主要在合作社知识方面的宣传和教育上、合作社的章程的制定上给予协助,严禁政府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组织成立农业合作社。由此才能在推动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真正维护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也才能真正实现一些学者所称的“民有、民管、民享”[18]的合作社基本原则。
5、农业合作社的章程问题
章程是农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规范农业合作社设立、运行的自治性规范,因此在目前农业合作社专门性法律出台前,加强对农业合作社的章程制定的指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很多省市制定了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如湖南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4年四月十四日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在这些章程中我们发现起草者已经基本上遵循了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所规定的内容也较为完备和妥当,一般都包括总则、社员的权利和义务、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合作社的财务制度以及附则。在我们看来,目前各地农业合作社的章程的规定基本上是成熟和规范的,对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具有良好的指导意义,并且对未来我国农业合作社的立法以及整个合作社的立法都是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这种形势下应该由农业部会同税务、工商、财政部门就农业合作社的章程规定的核心问题做出一个效力层次更高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就章程中规定的若干问题进行制度上的落实,如农业合作社的登记、税收减免、财政支持等等。
【注释】 张锦冬:《俄罗斯的合作化运动》,载《东欧中亚研究》1999年第1期。 徐有生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现状》,载《人民日报》1995年8月14日。 周维宏主编:《中日农村经济组织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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