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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农业合作社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所以,在我们看来既然短期内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缺陷是无法消除的,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走到了尽头,我们不如干脆放弃对其改造的念头,转而去寻求更为现实和直接有效的方法,而这就是我们下文所说的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进行引导和规范,以更快地建立起中国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引导和规范新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若干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原有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先天性缺陷,这就决定了在现阶段引导和规范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紧迫性。在我们看来进行这一工作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制定一部《农业合作社法》,但是鉴于在短期内制定这部法律是有困难的,所以作为暂时的解决方法可以由农业部以部门规章、指示或章程指引的方式对农业合作社的建立、运营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在将来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关于这一指引和规范工作,我们认为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农业合作经济的名称
  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作为规范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第一步是要在名称上统一和准确。法律的词汇要求严谨,而在目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存在着所谓的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甚至包括了股份合作企业。我们认为将来应该统一将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农业合作社,因为农业合作社这一概念在长期的合作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固定化,代表着一种具有特定内涵的经济制度。就农业专业协会而言,它很难概括出合作经济的基本特征,使人产生是纯粹的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组织,而不是一个从事部分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而事实上协会一词在汉语中一般指从事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或自由职业人员自愿建立起来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如建筑业协会、企业家协会、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等。协会的职能是通过成员的合作活动保护和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继而维护成员的利益。虽然说在维护成员的利益方面协会与合作社有相似的地方,并且在一些具体职能方面也有可能发生重合,但是协会与合作社的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协会并不与成员发生交易活动,或者说协会根本就不是作为一个交易主体的身份出现的。相反,合作社是作为一个沟通成员与第三方交易的中介身份而出现的。这决定了合作社与协会无法等同,由此在名称上我们也必须严格将它们区分开来。[10]至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我们将通过在下文中的分析可以看出它事实上是一种纯粹的盈利性企业,与合作经济没有丝毫关联和相似之处,所以即使将来在发展合作社时顺应合作社的现代发展趋势而吸收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也仍然必须保留合作社的名称,而不必确立什么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这样的名称。从更长远的角度讲,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这个概念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所以它最终会被抛进历史的垃圾堆。
  由此,我们就确立了首先从名称上整合现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思路,即农业合作社这样的名称具有一种专有性,只有那些完全遵守合作社设立和运行规则的才有权使用农业合作社这样的名称,任何其他组织都不能使用合作社或相似的名称。[11]
  2、农业合作社的成员身份限制问题
  目前要到达对农业合作社规范的最重要工作是严格限制农业合作社的成员的身份,在规范文件中一定要强调农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是直接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的农民,相应地那些与农产品生产无关的企业、个人就不能成为农业合作社的成员,无法取得成员资格。但是鉴于现代合作社的发展趋势中已经出现了为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而吸收那些与合作社成立目的不符的人员为合作社成员的做法了,所以我们觉得在目前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放松对于农业合作社成员的身份限制,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那些非农产品的生产者以货币折算成股金的方式成为合作社成员,但是要严格限制这些成员在农业合作社中所占的比例,并且同时限制他们的表决权,以免造成合作社的异化。笔者认为这个比例暂时可以控制在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如果这些成员超过整个合作社成员的百分之三十的话,这个经济组织就不能取得农业合作社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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