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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农业合作社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事实上我国理论界(主要是经济学家)从没有忽视对农业合作社的研究,特别是对国外农业合作社的介绍、具体制度的构建上都不乏提出了真知卓见。但是在笔者看来在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中我们存在着一个根本性的缺陷,那就是我们陷入了一种后现代学者所称的宏大叙事方式情结之中。这种缺陷反映到实践中具体体现为,虽然现有的研究成果对国外经典的农业合作社的优点和运作模式耳熟能详,并且也对我国目前现存的由农业合作化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缺陷有清晰的认识,但是这些理论成果对我国农业合作社的构建没有丝毫推动。原因在于进行这一研究的学者没有意识到我国农业合作社发展所面临的特殊问题是我们历经了农业合作化的过程,是在一个已经异化了合作社的基础上重构一种新的制度,这远远要比发达国家发展农业合作社所遇到的问题困难和复杂的多,两者根本就没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因此,如果纯粹从经验借鉴角度而言,也许我们去关注那些经历了相同的农业合作化的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农业合作社过程中的做法更具有现实意义和针对性。
  在笔者看来要克服对农业合作社讨论的空泛化我们首要的任务是对建构我国农业合作社具体路径选择做出反思,而正是这种反思的缺失造成了理论的苍白和无力,导致许多讨论犹如隔靴搔痒而无法对实践发生实际的指导作用。就重构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具体路径而言,目前摆在我们目前的选择是改革原有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加强对新出现的农村新型合作社经济的引导和规范,或者结合两者双管齐下。从可资借鉴的经验来看,俄罗斯是采取改造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和设立真正的农业合作社的办法。[1]但是由于我国与俄罗斯在改革模式、基本国情上的根本差异决定了这一模式不一定必然适合我国,因此对重构我们农业合作社的具体路径的选择也必然不是一个借鉴所能够解决的,而必然要对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存在状况及其制度环境做出准确的剖析的基础上再进行选择。
  二、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致命性缺陷与重构的法律困境
  我国农村现存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改革的产物,它与人民公社制度相比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市场经济,对促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与发达国家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比较,我们发现它仍存在诸多的缺陷。
  其一,作为我国农村基层农村经济组织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力量单薄,组织职能弱化,相当一部分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有名无实或疏于协调、管理。据统计,1993年全国社区性经济组织中统一经营薄弱的(即基本上不为农户提供任何服务,集体收入的来源主要是农民上交的土地承包款),占总数的比重为18.6%(绝对量为12.9万个,年收入万元以下的农业经济组织占28.4%[2])。另由于我国农村地方生产比较单一,因而有的村、组建立了合作经济组织,挂出了牌子;有的则由村委会、村民小组代行其职能,没有明确建立合作经济组织,没有挂出合作经济组织的牌子。也就是说,在我国农村并未全部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模式,由于合作经济组织的缺乏,在大部分地区只有农户的分散经营,而没有为农户分散独立经营提供服务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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