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恰恰是用这种思路来质疑哈特的开放结构以及与此相连的自由裁量权理论的。显然,疑难案件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法律的开放结构”情境。所以德沃金对哈特的理论的批评,恰恰就从对疑难案件的问题的考察开始切入。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德沃金首先列举了两个疑难案例,为自己的讨论奠定基础。其中一个案例是里格斯诉帕尔默案[9]。一个案件是亨宁森诉布洛姆菲尔德案[10]。
用日常语言分析的方法来分析有关法律的问题,用哈特自己的话来说,其实是一种“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因为“在各类型的社会情境之间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并不直接显现出来,通过考察相应词语的标准用法,考察这些词语如何取决于具体的社会联系,就可以最清晰地把握这些重大的差别”。[11]既然是描述社会学的方法,就表明其考察对象是社会现实存在的问题,因而并不仅仅是一个虚无缥缈的应然存在。就好比“内在的陈述”,虽然是一个和规范性密切相关的问题,然而规则具有内在陈述这个特征,却切切实实地通过一些相应词语的标准用法而体现出来,从而也是一个社会事实的问题。德沃金挑选出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和亨宁森诉布洛姆菲尔德案作为分析对象,看似随意的从美国数以千计的案例中挑选出来某个例子,其实背后却有很深刻的考虑。
首先,当德沃金宣称这“不过是偶然挑选出来”,“在法学院的案例教科书里,几乎任何一个案例都可以作为适当的例子”[12]的时候,他其实是在告诉我们,类似亨宁森诉布洛姆菲尔德案和里格斯诉帕尔默案这样的例子,以及类似的处理方法,至少在象美国这样一个法治成熟的国家,是一种日常的实践,而不是象哈特所说的那样,是一种非常罕见的例外情况。据此,德沃金批评哈特,错误地描述了审判实践。[13]
其次,既然是现实存在的案例,双方当事人面对发生争议的纠纷,都认为自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情,而法官显然也认为自己是按照法律来做出裁决。而这种态度,恰恰就是哈特所概括出来的内在视角的特点。争议的一方显然会指责争议的另外一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则办事情。显然,只有自觉地将法律当作指导自己行为的规则的人,才会这样认为。而当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必要的因素的时候,法律专业共同体的成员甚至一般的公众也会对法官进行指责,认为他并没有按照法律来办事情。[14]
第三,如果上述两点是成立的话,那么哈特的命题“法律是由规则构成的”就无法解释这种现象。哈特之所以强调法律是一种“规则”,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说法能够支持承认规则这个概念。所谓的承认规则,按照德沃金的概括,其特点恰恰是:“与其内容无关”但却“是与制定或形成这些规则的系统或方法有关的检验标准”,能够对法律“加以确认和区别”。[15]如果法律不仅仅是由规则构成的,而且还包括原则,而原则又是有弹性的,那么法官在裁判的时候,对规则做实质性的判断,就不可避免。而这种实质性的判断,就软化了原先承认规则所建筑的坚硬的形式性。[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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