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
朱岩
【全文】
毫不夸张地说,现代社会中,权利质押担保功能及其适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动产质押,其原因就在于:动产抵押原则上与担保制度功能相矛盾。一方面,出质人必须在生产经营中继续使用乃至加工自己的动产,让渡对动产的占有去获得资金融通显然妨害了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作为质权人,通常是银行,其占有出质物并无太多的益处,其必须谨慎妥善保管该出质物,而这又违反了市场经济中的专业化分工。所以,动产抵押、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新型担保形式逐渐取代传统
物权法中以转移占有为基础的动产质押。由于现代企业的资产更多体现为各类债权以及其他各种权利,如企业发明等工业产权,所以,以权利出质获取信贷成为企业的重要融资担保途径。由此可以看出,在担保实践中,经济界的动力始终先于法律的规定。
传统担保物权的划分建立在两个标准之上:客体(动产与不动产)与占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设立的担保物权为抵押,无需转移占有;以动产为标的设立的担保物权为质押,须移转占有。此外,存在非典型担保方式:动产抵押和不动产质押。这也表明,担保物权的划分更多地体现为理论意义,经济领域中的实践不停地突破理论上的框架,凸现了担保物权的开放性。
一、权利担保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方式?
值得探讨的是,权利担保包括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是否能够构成一种独立的担保方式,独立于有体物为基础的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之外?
现行的担保物权制度,原则上建立在有体物担保之上,其原因应可归结到知识经济之前的生产和交易方式,这集中体现在关于权利客体的讨论问题中,反映了民法学者试图从基本的法理出发为权利成为权利客体扫清理论上的障碍。现行各国民法典无一例外承认权利担保,但是并没有在立法体例上将权利担保作为与物的担保相对应的一种独立担保方式,其原因主要在于权利担保在规范适用上仍然原则上可以援引物的担保,体现了与传统的物的担保具有较大的共性。
但是,立法上的模式并不能否认,权利担保在很多方面与传统物的担保存在诸多不同,担保物权内实际上已经形成有体物的担保与权利的担保二重结构。草案在此应当注意权利担保的特殊性,如权利质权在很多方面都有别于动产质权:
第一,转移权利占有即“准占有”与占有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例如,在出质一般债权中,依据债权转移的规定履行通知债务人,此时,债权人和质权人都构成对债务人的权利人。
第二,占有规则实际上并不适用于大部分知识产权以及工业产权。相反,登记取代了占有规则,从这一点来看,大量的权利质押制度与抵押制度的公示方法相同。
第三,在动产质押制度中,出质人和质权人并不享有对质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在众多出质权利中,权利质押制度实际上将出质的权利加以分解,即出质人所享有的债权中的价值变现权能移转给质权人,在特殊情况下自己仍然可以保留了出质权利的其他权能,如商标权,出质人继续享有对出质权利的使用和收益,而且此种行为有利于保护质权人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