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将“法条原文”写进判决书中
“法条原文”,即法律条文的内容本身,它是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据报道,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开始对民事判决文书进行改革,在判决书的末尾增设“法条原文”、“告知申请执行权”等附件(67)。民事判决书到底应当怎样写?将“法条原文”写进民事判决书中到底有没有必要?浙江省余姚市法院的做法很值得法官们沉思。形象地说,民事判决书是法院对案件加工后制作出的产品,如果用法律语言来表达,民事判决书是审判活动结束后,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法律文书。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判决书是司法过程的体现,是国家司法权威的体现。民事判决书的可信性不仅仅甚至主要并不来源于国家的强制,更多的是依靠判决本身的法理正当性和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之所以愿将纠纷诉诸法院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平等对抗,不仅仅因为他们已经没有其他救济手段了,而是因为他们相信法律,相信法官会以中立、公正的立场对双方的辩论进行分析、判断,并依法律规定作出正当判决,让赢的人赢得理直气壮,让输的人输得心服口服。由于当前我国的诉讼模式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表现在民事判决书上就是官味十足。尽管案由、当事人情况、诉讼请求、判决结果等一应俱全,然而,现实中的问题是:为什么要这么判,为什么采信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不予认可,为什么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否定另一方当事人的辩解,不少民事判决书常常语焉不详;简单以“依法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符合法律之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模糊性的字语,不说清具体的法律规定,甚至如前所述(3.2第五项中谈到的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诸多法院的二审改判案件中大量民事判决书中不适用实体法律依据的情况)的民事判决在有所在。而法官在判决书中如果不说清判决适用具体何种法律依据,当事人自然看不懂,必然也不愿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强制其的义务。这样的判决既谈不上法律效应,更没有什么社会效应。伴随着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主题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写明适用哪一个具体法律条文、讲清道理的判决书也成了司法改革的措施之一。
笔者倾向于在判决书中应写清楚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及条文内容,特别是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将法条原文写进判决书,并将之作为判决说理的一部分,本身就是法院对当事人双方存在的法律争点的处断,写清法条原文应有助于当事人理解和服从法官作出的民事判决。这一点不仅仅我国的地方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也应改正之。
4.6 裁判文书中对法院内部不同意见的表达
在法院内部评议案件有争议时,不同意见必然存在,那么,制作的民事判决书中能不能将不同意见写出来呢?当前有两种意见:反对者认为不同意见不宜公开,民事判决书上只能写明结论性意见,因为将不同意见写在判决书上,不利于当事人服判和息诉止争,也不利于当事人履行判决内容和法院的执行。赞同者认为:审判公开也包括不同意见的公开,这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公正、公平,有助于提高公众的信任力和法院的司法权威。目前,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作法。在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每人都可以写一个判决理由书,一个案件的判决,往往有几份判决理由书,其内容相互矛盾,经常是与判决不一致或不相干。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遇到九名法官意见不一致时,由多数派中的一名法官编写代表最高法院的意见,少数派中的一名法官编写代表少数派的异议(68)。其他法官还可以提出自己的附议意见,可以说他独特的理由。大陆法系的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必须写清各个法官的意见,写明和“多数意见”不同的“少数意见”。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公开不同意见而大陆法系不公开,英美法系公开是认为公开不同意见可以迫使不同意见的双方去认真研究案情,往往可以发现新问题,提出新理论,促进法学的发展和法律的更新。大陆法系不公开是认为公开不同意见会使人们知道法院内部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从而对判决的权威性和正确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还可能引起法官之间的不和。
笔者认为,关键看判决书是写给谁看的,即判决书的受众是谁。判例法国家要写出来,是因为它要作为今后判决的依据,给当事人看的同时也是给其他法官看的。而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文书主要是写给当事人看的,所以不宜将不同意见直接写出来,但为建立我国自己的判例制度做铺垫,对一些有判例价值的案件,可以采取较策略的做法。即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说一些不采纳少数派意见的理由。但首先是针对当事人的意见写,其次才能针对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写,主次关系要分清。写不同意见不能像写案例,把不同意见都列出来,而是站在最终裁判结论的立场,从法律上讲清不采纳分歧意见的理由,将不同意见隐含在裁判理由中。
4.7 注意民事判决书说理的繁与简
基层法院70-80%的民事案件是属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69),很多就是欠债还钱,打伤了人要赔偿这些简单的事情,如果也要长篇大论,未免小题大作。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或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就不必摆开架式因为所以地论证,这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际中都得到了体现。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有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也非常简单,有些事实很清楚的案件,文书中甚至没有说理部份就直接作出判决。美国有些初审法院对大量案情重复的案件,还发展到判决书的标准化、格式化,制作判决书类似于填张表格(70),当庭即可完成。而且,美国初审法院的判决书一般只要求记载判决结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附上判决理由。又如日本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书上记载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表明请求之目的及原因要点、有无该原因及驳回请求的抗辩理由要点。(71)借鉴国外有益之经验,我国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制作的民事判决书中对判决理由部分当然可以写得简单一些,高度概括诉讼主张,不列举双方所举证据,理由部分可不写或少写。但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偏低,可能不到全部案件的50%,而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7%,日本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4%(72)。国内有人提出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掌握在60-70%(73),笔者认为可行。简易程序适用率的大幅提高,可大大减少判决书制作的工作量,特别是理由部分。对格式化文书的运用问题上,虽然法院内部存在争议。部分人认为格式化文书扼杀了个性,且不够严肃。实际上,这是一个应否牺牲一部分裁判文书的个性,以追求效率的问题。外国的一些初审法院也在尝试搞格式化的文书,其实他们也在思考面对大量的案情相同或相似(虽然没有两件案件是完全相同的)的简单案件,牺牲效率,追求文书的个性是否有意义。我国的国情是案件逐年递增,而法院内部人员编制却受到种种制约。搞格式化文书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个途径。
笔者认为,在民事判决书繁与简的问题上,就文书内容本身而言,诉讼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可以略写,甚至可以一笔带过。如对于一些如借债还钱,打伤人赔偿,这种不言自明的案件,过度的说理论证,反而是把问题人为复杂化了。有些凭常识和社会公理就可以判断谁是谁非的案件,完全可以简单说理甚至不说理。但对于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意见应作为重点详写,否则就又成说理不充分了。
4.8 民事判决理由部分对情理、事理的阐述
前面所述的“法官后语”是法官在判决书后附加制作的从情理、道德角度对当事人的感化之言(或者说是判后有感),而这里所谈的对情理、事理的阐述是笔者所推崇的法官应在民事判决理由部分渗透和结合一些中国的传统人情法律文化对案件进行说理,使民事案件真正做到“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真正让当事人对我们的民事判决信服。
“法律不是无情物”。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是通过人的工作来调整和规范社会生活的,而人都是有感情的动物。所以,法律的制定离不开对人情人伦的考察,法律的适用也不得不顾及正常人的情感体验。有些纠纷,比如离婚、抚养等,与其说是法律问题,不如说是情感纠纷。如果法官眼里只有法而没有情,机械地“国法”了事,那么案件也许得到了暂时的处理,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却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相反,如果法官能够从道理、情理、伦理等方面进行点化,那么当事人也许就能相逢一笑泯恩仇了。笔者以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并不意味着对人情的排斥,这二者是相统一的。
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74)。但现在的民事判决文书过多地注重司法功能,而忽略了判决文书作为向社会公开的文书对社会大众进行感化、教育和引导、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要充分发挥这项功能,单靠阐述法律本身是不够的。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道德、伦理观念浓厚的国家,仅凭法律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道德教化,说一些情理、事理,往往能解决刻板的判决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在这方面中华法系有着值得我们借鉴的优良传统。在我国古代的判词中除讲法条之外,还讲礼俗、惯例、良知、天理、人情。有的判词中还会出现大段说教、感慨,道德上的愤怒、申斥,引述一些圣哲先贤语录以及具有道德说教意味的古代故事。国外的一些判决书中也有人情、伦理的叙述和法官对案件的道德评价。我国民国时期的直隶高等审判厅判了这样一起案件:一个儿童在追抓电车时,不慎坠落车下,随后被车轧死。二审中电车公司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公司已出埋葬费三十元,原判更令负担抚恤费一百元,虽为数不多,然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法官(推事)对这一异议在判决中写道:“至谓抚恤金太重,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查人命至重,岂能任其常有!即令以后遇有此事,宜应从优议恤,以重生命而保安全”。(75)这一番情理、事理的论述,电车公司应该是心服、口服,无话可说。试想法官如果只从法律上论述依法就应该这么判,能不能具有这样的说服力。而在我国的司法界普遍存在着一种观念,即判决文书是司法权力的体现,裁判要解决的是法律争议,阐述超出法律以外的问题,是多此一举。在这种思维定式之下,判决书的语气必然是高高在上,盛气凌人,必然是命令多于论理,申斥多于劝导,最终影响到判决文书社会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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