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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先对一些国家的民事判决的风格进行比较: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判决整体上有一定的威权色彩,语言较为抽象化和概念化,法律推理偏重从权威前提出发的逻辑演绎模式如三段论推理;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判决整体上偏向论证和对话色彩,语言较为普通化,法律推理采用对话合理性选择模式。(62)之所以会存在这两种不同风格的司法判决,其原因与二种法系不同的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有关。大陆法系奉行相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带上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故决定了民事判决的有一定的威权色彩。而且因原则上否定“法官造法”,因而视判决为认知、确定和适用现行法律规范的过程,法官只是机械的法律适用者,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只能以现行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个案事实作为小前提,采用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得出判决结果。而对话色彩的民事判决则是由英美法系绝对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所决定的。一名英国法官在判决中须进行四项对话:与律师,与同事,与已死的”(先前案例法)以及与“后代”(即须考虑当前判决书的结果)之间的对话(63)。法官最终得出的判决结果是通过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论点后作出的选择。我国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在民事判决说理方面基本上呈现的仍是威权色彩,很少有对话色彩。由于我国现行诉讼模式系移植自国外,因此判决呈现威权色彩也许有更深刻的传统与文化的原因。仅从古代法官与当事人的称谓——“大人”、“老爷”与“小人”、“小民”(64)——的强烈对比就可略窥一二。时至今日,中立的诉讼裁判者的角色意识还没有深入法官人心,父母官意识或多或少仍存在于许多法官身上,这样的角色意识显然是难以产生对话色彩的判决的。
  笔者认为,某种程度上讲,在民事判决整体色彩的背后体现的是司法民主化的程度,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应该是我国司法改革所努力的目标,即在论证判决理由时既应当注重以法律规范和个案事实作为前提的演绎推理,又应当尽量采取对话的方式。
  4.4 关于“法官后语”
  所谓“法官后语”是指办案法官在判决文书结尾以个人名义从情理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角度制作一段对本案当事人的劝解、教化之言,它不涉及案件的实质内容,属“法外之音”。国内在民事判决书中书写“法官后语”的举措系1996年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创并一直在该院施行(65),效果不错,全国不少法院也纷纷仿效。由于我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包括法院裁判文书的科学性、说理性的改革,即要求法官制作判决书时应讲透法理,说充分判决理由,使老百姓能看懂,同时又达到一定的理论高度,所以当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到一定境界后,必然会突破过去的法律框架与习惯文风,而加入办案法官对本案涉及的有关人情伦理方面问题进行思考,并以感性化认识的字句来劝诫、警醒当事人,这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人情的特色是相符合的。这种做法,使判决书兼备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特点,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官的个性化文采,通过法学和文学的有机结合,从而达到情理与法律的交融,实现了判决书内容的人性化、个性化,而非在判决文书中僵化、机械地诠释和应用法律,这样操作也才使得优秀的法律文书成为具有可读性的文学作品,其社会效果明显强于现在普遍采用的按固定诉讼文书格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
  对“法官后语”好与劣,众说纷纭,主要有两种观点。赞成者认为:(1)“法官后语”将法官依法裁判与以德育人结合起来,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实现了情与法的相互交融,使判决有情有理,拉近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使民事判决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值得肯定。(2)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来看,由于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并不一致,法律上的无过错并不意味着道德上无可指责,不道德的行为并不一定是违法的行为,而传统的判决书可以对是非、责任进行严格的定义,但对不受法律调整的不道德现象往往不予评判。但道德教化和法律皆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手段,而“法官后语”的存在具有合理的价值基础,并顺应了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法官后语”作为道德教化,其短处正为裁判正文依法裁断的长处所补,而裁判正文之所短恰为“法官后语”之所长,使“法官后语”与裁判正文形成良性互动,将法律的他律作用与道德的自律作用精妙地融合在一起,有助于实现法治的最终理念:法、情、理的和谐统一。反对者认为:(66)(1)“法官后语”是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的现象,即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理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决定的理由”,另一部分为“附带意见”,附带意见就相当于“法官后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后语”鲜有其例,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裁判文书中,也没有严格的“法官后语”,法官的情感往往融合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从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判决书中引进“法官后语”并不值得推崇。(2)“法官后语”是建立在民事判决书创作不够完善的基础之上的道德说教补充。法官只要把重点放在民事判决书主文的制作上,把判决书的理由讲透,观点讲够,就完全可以不需要“法官后语”。民事判决书的人性化并不以“法官后语”的普遍化为前提,判决书完全可以体现人性化、感性化的内容。“法官后语”只不过是一种形式,有喧宾夺主之嫌。从两种观点的对比来看,各有其合理之处。“法官后语”之所以在全国很多地方影响很大,主要是因为它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双重创新,提醒了埋头办案的法官,不仅要讲法理,还要讲伦理、道德,不然法治纯粹成了依法而治,这必然会与广大群众的道德观念和法治理念相冲突,尤其在法与理、情与法不相融的情况下。如王海打“假”案件的败诉,群众往往不太能接受,就是因为我们的判决书中只指出了王海打假法律上的“缺陷”,而未指出其道德“缺陷”,“法官后语”对道德评价是我们需要的,也是我们在判决文书中经常忽视的。在判决文书中体现法官的道德判断也并无不可,但是很多案件法官不适宜在判决书中表明道德观点,以避免歧义,只有通过“法官后语”来说明。目前,“法官后语”的适用仍十分有限,而且好的“法官后语”很少,这与法官的审判任务过重,且与法官的思路狭隘有关。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判决书中引进“法官后语”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探索,但在制作“法官后语”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限制“法官后语”的适用范围。可以有选择地在部分民事纠纷案件判决书中附设“法官后语”,而且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完全不必在每一起民事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都附上“法官后语”。(2)规范“法官后语”的内容。“法官后语”其内容须界定为对道德范畴问题的评价,即针对当事人伦理、道德的评价,而且属于在判决主文中不能写或不该写的内容。对属于法理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应当在判决主文的理由部分加以充分论述,以相互补充。所以,“法官后语”不应是对当事人纯粹的“法律教育”或代表合议庭法官的“法律意见”,而是“法外之声”、“弦外之音”。(3)要求“法官后语”的针对性。一定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写“法官后语”,做到有的放矢。对同一类型民事纠纷案件(如婚姻、债务、损害赔偿、侵权纠纷等案件)的判决书中,在撰写 “法官后语”时,要注意避免内容上的雷同和文字上的重复,做到有感而发,针对性强,不牵强附会,拼凑“法官后语”,仅图形式创新,不注意“法官后语”的质量。尤其是对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优秀的“法官后语”有多种功能:评点案件,钝化矛盾,稳定社会秩序。(4)“法官后语”在文字上的特殊要求。应站在对全案有充分把握、判断的基础上制作“法官后语”,应有高度的概括性、震撼力。创作“法官后语”时要力求言简意赅,短小精悍。语言要生动,用词要朴实,富有感染力,力求以情感人,而不要重复说理,以避免与判决理由的雷同,使当事人看后在内心深处能受到教育,得到启迪。因为判决对当事人有胜负之分,但“法官后语”不一定要有胜负之分,案件胜诉一方在道德上仍可能受到谴责,败诉方仍可获得道义上的同情。毕竟,“法官后语”与“前语”(即判决主文)所站的角度不同,当事人对“法官后语”和“前语”的认同感也不一样。笔者主张,“法官后语”毕竟是判决书改革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在社会上以及法院内部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对之进一步探索,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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