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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总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民事判决书都强调说理,有人曾说,“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明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便代表了外国社会对判决中说理的重视,甚至法国1810年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国外的有益做法确值得国内法官们思考。(29)
  (2)香港地区的民事判决书
  受英国法的影响,香港法院的民事判决亦重视析理,其在回归前后文书格式及文书中的说理基本一致。其判决书分析从事实到法律、从案例到法理,观点鲜明,民事判决书具有学理性和权威性,犹如一篇篇学术论文。如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制作的编号为49/97上诉人李佩云和与讼人黄美贤物业买卖上诉一案,层次分明,判词分9个问题,说理透彻,对国内民事审判庭法官制作文书多有启发之处。(30)
  (3)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书
  受中华民国影响,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书讲究说理和分析论证(31),从诸多台湾法律网站公布的民事判决书来看,在文书说理方面将给我国法院正在进行的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改革提供了一些思路。
  2.4 中外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判决书说理性方面的规定比较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32)
  日本:强调判决的原本里必须载明下列事项,(1)主文,是对原告的“请求宗旨”所作的国家判断、裁判的结论(断案)在此表示;(2)事实,即弄清原告请求,显示主文的正当性所必须的主张;(3)理由,即引出主文(结论)的判断的理论过程、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根据在此明示……(33)
  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判决应当简要表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各自提出的理由;判决应当说明理由。”(34)
  英国:强调其裁决必须包括,(1)直接的或推断性的关于重要事实的决定;(2)对事实所披露的法律问题,说理应适用的法律规则;(3)根据以上两点结合起来的效力作出的判决。(35)
  从我国与外国的法律就判决理由规定来看,外国的立法与理论对此规定和阐述更明确、深入,而我国尚停留在泛泛而谈、形而上学之上。
  3、目前中国民事判决书缺乏说理性之现状、危害、原因
  在刑事判决书与行政判决书大刀阔斧实行改革且已有一定成效的同时,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方面的改革也逐渐提到日程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在近2次的全国民事审判研讨会上均提出要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文书的质量,尤其是文书的说理性上。笔者一直以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的生命线,判决中是否说理,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成功与否,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推进快慢,关系到我国的法治进程。以下试分析当前民事判决书缺乏说理性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3.1 当前民事判决书说理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判决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或说理论证空疏。从民事判决书中看不到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案件的由来(如案件是否在审理期限内审结)及审理经过行文过分程式化,没有反映诉讼的具体情况,说理缺乏说服力。(36)如前面所介绍的某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是如此。
  二是说理态度不鲜明、缺乏针对性,甚至回避一些问题。(37)这些民事判决书理由论证习惯于使用套话、空话,理由表述公式化、概述化的现象较为严重,没有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造成案件理由千篇一律、千案一面,只有共性,没有个性。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没有明确的态度,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无法辨清。如经常有的当事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包括诉讼费的收取、一审未依法送达委托代理人文书等等)的问题,二审法院即算查明属实,但由于其内部的一些考虑,其制作的判决书中往往回避对此类问题的回答,而是通过内部电话告知或者内部函件的形式解决,当事人对此意见很大。
  三是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没有直观反映和论证。有的民事判决书对证据仅作列举,缺乏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有的不列举证据或一句话带过,对证据的采信与否的分析论理不透彻;有的仅是罗列证据,再加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等公式化的语言;有的还是写“以上事实有某某证据证实”,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有多大的证明力,证据间如何相互印证,证据不予以采信的理由,没有进行分析。笔者作了一个统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0年第1-4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共公布了15份判决书、裁定书,其中12份系最高人民法院制作,但该12份民事判决书无一例外均未涉及证据问题,(38)最高法院尚是如此,地方法院更可见一斑。
  四是说理论证及事实认定的法律推理不严谨,内容冗长,繁简不分。(39)主要表现在:(1)、诉辩部分未作规范归纳,没有突出当事人的争点,只作“流水账”式的叙述。(2)、没有突出对事实的争议焦点的论证。(3)、有的判决书不论案件复杂与否,不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均按同一样式制作,繁简不分。
  五是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未进行论证。表现在:(1)、没有阐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道理,文书中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2)、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只交待了条、款、项的序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不知道法条的具体内容,容易产生误解。(3)、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完整、具体,条理和顺序不当。如合同纠纷的,未引用合同法,还习惯于只引用民法通则。(4)、引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顺序颠倒,或者不用实体法。如前面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0年第1-4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公布的12份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中,属于二审改判的有4份,但仅有1份民事判决书引用了实体法,其余3份均未引用实体法,这就导致下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也对照操作。(5)、对当事人的法律争议焦点没有分析论证。(40)
  3.2 危害
  判决不说理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痼疾,也是法院长期以来受到公众批评的问题之一,甚至被视为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判决不说理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体现在:
  (1)背离司法公正,损害法院权威
  美国学者M.J.C.维尔指出:“司法程序包含的法律适用在两个主要方面不同于文职官员的法律适用,即以专门程序确定事实,以一种权威性的方式宣布法律。”(41)民事判决书是法院具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尔后以之作为书面载体宣布结果;它是司法权力运用的表现,也是司法是否公正的最终体现。又如西方先哲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42)如果民事判决书中只有判决结果,而不说明判决理由,特别说理性方面有欠缺,则当事人必将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疑虑,对判决不会信服,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任,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其结果只会背离司法公正,损害法院权威。当前法院有一个突出问题是“执行难”,学者们探讨其中原因之一便是判决不公,判决文书缺乏说理性。(43)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称:“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双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44),相信判决书不说理的现象若得以改观,执行也就不会如此之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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