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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廖征


【关键词】民事判决;说理
【全文】
  引 言
  
  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所确立的人民法院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内容之一。(1)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为贯彻纲要的精神,在裁判文书的改革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包括举办裁判文书培训班、开展裁判文书质量评比活动、将本院全年判决书装订成册(2)等等,2000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尝试着在《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审判指导与参考》等刊物上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文书(3),在大家的努力下,法院裁判文书尤其是刑事判决书在说理性方面的改革,已经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其他文书如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作为从事所在省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在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方面有一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与想法,很想与各位同仁交流。本文试图首先从理论出发,然后从宏观上就民事判决书的历史沿革、中国目前民事判决书与其他相关文书以及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方面作比较,尔后对目前尚缺乏说理性的中国民事判决书的现状、危害、原因予以分析,进而探讨与如何改进民事判决书说理性方面的相关的问题。
  先谈一下写这个题目的起因。记得学者唐仲清说过,“判决书的功能不只是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权力运用的公正。判决书是诉讼的最高价值的最终体现。”(4)笔者也认为,判决书是公正司法与法院文明之载体;判决书的是否说理,则是判决书是否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的根本特征。当今我国三大诉讼中,尤以民事案件为多,据2003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8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20293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2960万件。其中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362万件,占结案总数的79.74%;共审结行政案件464689件。(5)(因我国法院系统的统计方法,故只能从一审案件来把握准确数字,如加上二审案件,则民事案件预计占所有案件的85%-90%以上)。大量的民事案件,意味着大量的民事判决文书的制作,但当前民事判决书却存在着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推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理性的问题,从司法公正的最终角度出发,笔者觉得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是当前务必解决的问题。写到这里,我想起了诗人艾青写的,也是法律思想网(Law-thinker.com)将之置于网站首面的一句诗词:“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土地爱得深沉……”(6)
  为了论述这个问题,先对本文所涉及的以下一些基本概念进行界定:
  (一) 判决、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判决是法院对其所审理的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的结论,体现为判决书,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分析、权利义务的界定以及阐述结论得以成立的理由。(7)民事判决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强制性的决断。民事判决书则是法院对民事判决的内容按照一定的格式制作的法律文书。(8)
  (二) 说理(性)
  即判决理由(作出一个特定的判决结论的道理和根由,包括法律推理及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法律条件、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等(9))须充分、翔实、透彻。判决需要阐述理由,如学者宋冰所言:“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法院说的以及它怎样说的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一样重要。”(10)
  (三)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是指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述,明辨是非曲直,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论理过程。包括:
  1、针对具体案件的争议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事实争点作出回应,并注重对证据采信的分析;
  2、告知判决所依靠的具体法律根据或法律规定,并对法律规定特别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争点进行分析;
  3、注重逻辑与法律推理在民事判决书中的运用(11)。
  1、理 论 支 撑
  1.1 程序的正义理论
  过去人们认为正义即为“实体的正义”(或称为“实质的正义”),理论和实践对通过何种方式和程序来给人们属于他的或同等的东西不感兴趣,强调只要结果是每个人得到了他应当得到的或同等情况下的人们都得到了同等对待,也就实现了正义。换一句话说,即实体决定结果,只要结果正确,无论过程、方法或程序如何就都不重要了。实际上过去在正义的理解上,实体正确的重要性已大大超过了程序存在和是否应当依法遵循的意义。但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由于程序的不同而引起结果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并不少见。于是,人们开始进一步思考程序在正义中的作用,这就有了考虑程序的存在理由以及区分合乎正义与不合乎正义的程序。这样,正义成为了在程序的层次上的考察对象,亦称为“程序的正义”。
  美国的罗尔斯认为程序的正义属于正义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他将程序的正义分为:(1)、纯粹的程序正义,指是否合乎正义只取决于程序而不取决于结果。即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只要严格遵守程序规则,得到任何结果则都应视为合乎正义。(2)、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同时也存在着使符合如此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如将蛋糕完全均等地分给数人一例,动手切蛋糕的人应当最后领取自己该得的一份,他为了使剩给自己的蛋糕尽可能与他人分得的一样多,便会尽最大努力去均分蛋糕,从而会有均分结果的实现,所以这样的程序才合乎于正义。(3)、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某种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12)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这三种分类可以说比较恰当地反映了程序正义的性质。
  西方有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13),并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受传统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过去偏重实体,轻视程序之重要性,现在开始强化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思想观念。这种观念也应当贯彻到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中,特别是在说理性的改进方面,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程序的正义和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从程序的正义理论来探讨我国的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问题,应考虑以下三点:(1)、法官的中立性。“所谓中立,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具有超然的意识,对诉辩双方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不因个人的好恶成见或喜怒而在诉讼意识、诉讼态度、诉讼行为以及裁判丧失中立性”。(14)法官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在民事判决书中对对立的诉讼各方不偏不倚,其析理能保持中立的立场,对诉讼各方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请求与异议均能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和述理,明确阐述采信与否的理由,以法官居中裁判来体现与维护程序的公正性。(2)、程序的理性化。这就要求民事判决书的理性化,即法院应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给予充分、深入的论证,须说理严谨、说理透彻,以判决的理性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权威与正当性。(3)、民事判决书的严格程序化。尽管如“正义具有一张孩子般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5)所言,民事判决文书可以有不同的特色,但无论如何,一定要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制作,且文书中要体现案件审理的基本程序,因为这也是属于判决理由的一个部分,应当让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审理程序,但目前的民事判决书中在反映案件的程序方面都比较欠缺,故法院应当对此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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