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的中级、基层法院审委会制度,有违公开审判和直接言词原则,程序正当性不足。
(1)公开审判原则是指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向社会公开进行,它包括裁判过程的公开和裁判结果的公开。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法院公开开庭,允许公众旁听,法庭的审理也几尽完美地经过了举证、质证、辩论等所有环节,然而,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书中只有认定的事实及罗列的证据、判决结果,而未针对性地分析证据认定(或不认定)的理由、裁判结论赖以形成的根据、当事人的抗辩不成立(或成立)的依据,最终,公众根本无法得知法院裁判制作的过程和理由。审委会不参加庭审,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由其决定案件的结果,明显导致“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问题。
(2)直接和言词原则,是公开审判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延伸、细化和补充,一般称为“裁判者的亲历性”⑤,即要求裁判者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其要求有二:一是直接审理;二是以口头方式进行,听取双方辩论。所谓直接审理,即直接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所谓以口头方式进行,即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审委会讨论案件,系秘密进行,且一般未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显然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从而程序正当性不足。
建 议
我们认为,在当前形势下,中级、基层法院审委会制度的存在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功能并不可小视,但必须摈弃与现行审判规律不相适应的部分,重新界定审委会的职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才能真正使审委会制度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一)审委会职能的再次界定。应重新对审委会职能进行定位,从忙于对个案的讨论转变到对少数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的研究、总结方面。应通过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对法官的业务指导。具体其职能可界定为:
1、审理重大、疑难及再审案件。由审委会委员组成合议庭,亲自审理重大、疑难及再审案件,能体现公开审判和直接言词原则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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