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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非法所得证据处理规则比较与评析

  “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见差别长短,只有互相借鉴才能促发展进步。”[7]我们对外国某项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的最终目的是采其所长而为我所用。不难发现,两种非法所得证据排除规则从技术方面而言可谓优劣互现。英国的作法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证据取舍作出决定。在对非法所得证据的处理上具有弹性和灵活性,但对于自由裁量的标准并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因此难免某些非道德非理性的因素会左右法官的判断与认识。美国的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相对较为明确,有助于更有效地抑制司法违法行为,然而对于警官违法行为的故意与过失、犯罪严重程度等个案情况安全忽略不予考虑亦不免过于僵化而有失其合理性,也同样会有损于法院的公正无私,难以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也许正因为如此,考察继英美两国之后确立非法所得证据排除规则的其他国家,或以英国的自由裁量模式为蓝本,或以美国的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为参考,可见得两种模式皆颇具借鉴意义。
  那么我国的非法所得证据排除规则如何设置更为适宜呢? 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时日匪浅,观点不一。有学者主张对非法自白与非法搜查、扣押所得实物证据应原则排除,并规定若干例外情形[8] 。有学者则主张对两类非法所得证据区别对待,对非法自白一律排除,对非法所得实物证据采取原则排除加例外的方式[9] 。还有的学者主张两类非法所得证据均应原则排除。但目前而言,非法自白排除宜着重针对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所获得的供述,非法所得实物证据的排除则针对违反令状主义规则所得的实物证据[10] 。显然,上述观点总的来说是对美国的强制排除精神的吸纳,但笔者认为,我国的非法所得证据排除规则采取自由裁量原则更为适宜[11] 。理由如下:首先,从司法观念层面,自由裁量排除规则蕴含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观念,而强制排除方式更强调程序正义,相较之下,前者更易于为我国公众所接受。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如果办案人员努力获取的确凿无疑的证据仅因为某种非法因素的存在而不予采证,使有罪的人逍遥法外,则其结果很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整个司法体系的怀疑和抨击,从而大大减损司法效果与威严性,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其次,从实践操作层面而言,自由裁量排除与我国司法资源现状相适应。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够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权衡证据价值与非法所得证据对诉讼公正性的不利影响的基础上确定证据的可采性,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条件下,有选择有尺度地采信或排除某些非法所得证据,显然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有助于效益原则的实现。再次,采用自由裁量方式有助于解决司法领域纷繁复杂的新问题,具有灵活性,可起到弥补立法之不足的作用。特别是随着我国正式跨入WTO 组织的大门,社会各个领域都将进入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可以预见,在非事司法领域非法所得证据的取舍问题上也会不断出现新情况,要通过立法对非法所得证据排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作一劳永逸的全面规定是不现实的。我国又没有判例法传统,因此美国的强制排除加例外的方式在我国并没有合适的生存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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