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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与当事人适格

  
  五、构建诉讼信托制度
  从目前已经生效的公益诉讼判决情况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尽管法院对少数原告身份予以承认,赋予其适格当事人的地位,然而对于整个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构建来说,这并非一条最为合理的救济途径。而且,不管是政府一类的行政机关还是王海式的个人,其主要职能并非进行专业的公益诉讼:前者的职能在于进行行政管理,繁重的任务导致其无暇顾及众多民事案件,倘若要求其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承担相关的全部公益诉讼职能,则有点勉为其难;后者由于其个人力量微弱,未能掌握与公益诉讼所涉规模相当的诉讼资源,从而难以有效地承担起公益诉讼的任务。所以,为公益诉讼寻求一条合理的制度出路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建立诉讼信托制度,是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最为现实与合理的选择。
  (一) 诉讼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
  适用于公益诉讼的信托理论包括公共信托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来源于罗马法,是指:空气、水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美国学者Joseph Sax于1970年在《密执安法律评论》上发表题为《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有效的司法干预》的文章,将公共信托理论用于环保领域。他认为:水、空气等与人类生活密不可分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国民可以将他们的共有财产委托政府管理。此时,国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而诉讼信托理论是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提出的,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国民将自己保护环境的诉权也信托给国家,这就是诉讼信托。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组织,由这些机关或组织代表国家提起诉讼[23]。具体来说,诉讼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专门维护公众利益的团体”和“这一团体有其自身的法益”两个概念基础上,指的是,某一公益团体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对某些权益有诉的利益,从而专门在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
  诉讼信托可视为“诉权保全”的程序技术手段之一,它不是诉讼担当或诉讼承担所能够容纳的诉讼制度,而具有其独立的诉讼法意义。诉讼信托的最大特点是,当事人不仅享有法律规定的实体利益,而且享有为实体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且诉讼信托的实体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诉讼权利由法律规定的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组织来行使。这些机构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由一国民事诉讼法或有关的单行法律专门加以规定。这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者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而有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24](P157) ,以保证利益整合的最佳效果,更为彻底地解决社会冲突。
  (二)  诉讼信托制度中公益团体职业化的具体表现
  援用诉讼信托制度是为实现当事人适格扩张后的当事人职业化,而要做到职业化,需要一种统一并专门的选择。为此,应当赋予国家特设机关和一定范围的社会团体以诉讼信托主体的资格。这是因为,依系统科学的等级层次原理,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社会个体成员的利益经一定的利益集团进行初次的整合,再经各种利益集团的再次整合,从而形成社会整体利益,这种机制是最为合理的。社会团体作为一定利益集团初次整合的产物,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公益一致性相当突出,其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信息、精力,而且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的职责也使其具有参与相关活动的动力;将诉权直接赋予这类以某一群体利益为动因的社会团体,由其真正介入公益诉讼能够保障其从本团体所代表的群体利益角度进行参与,也利于同国家机关的整合。而国家作为各种利益集团再次整合形成的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由其特设机关提起诉讼,不仅能够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遏制之下,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和公正,避免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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