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
适格当事人是满足了一定实体要件的民事诉讼概念,是沟通实体实施权与诉讼程序的一个桥梁。对于如何判断程序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当事人(包括适格原告或适格被告) ,诉讼法的适格理论发展过程中存在两种衡量标准。
(一)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标准传统的诉讼实施权理论起源于德国,其以管理权为基础,确立了适格当事人的一般标准。该理论将作为适格当事人所需要具备的一般实体要件抽象出来,称为诉讼实施权。到了德国普通法末期,诉讼实施权概念就专门用于第三人对于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权进行诉讼的场合,并用它作为确定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系争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诉讼实施权,则属于当事人适格。包括与具体案件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实体的诉讼权能”的人,以及为保护他人利益而具有“程序的诉讼权能”的人,后者是对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予以扩大解释的结果,包括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从原告角度看,诉讼实施权是指对有关诉讼标的有诉权而提起诉讼,并进而又实施其他诉讼行为的权能。具有诉讼实施权能的原告为适格原告。从被告角度看,诉讼实施权是指对原告就诉讼标的起诉有应诉的权能。具有诉讼实施权能的被告为适格被告。
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标准,把民事权利和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利统一起来,把诉讼程序以外的权利同要求保护这种权利的权利联系起来,达到民事权利和判决确认的统一。这在民事诉讼仅仅只是实体法的附庸的时代,是可行且有效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标准越发显示出其局限性。因为在这种标准下,那些对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权利和义务,但又提起确认诉讼或代表受害的群体中的一员提起代表人诉讼的第三人被排除在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之外。这导致大量的诉讼包括将来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等诉讼形式被排除在法院审理程序之外。可以说管理权或处分权是给付之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但是,很难说是形成之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更不是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再如诉讼担当、群体诉讼等情形,其当事人适格很难以传统的当事人理论来解释。于是,诉讼法适格理论体系在诉讼实施权标准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诉的利益标准。
(二)诉的利益标准。诉的利益标准的提出,是对“程序当事人同实体适格当事人相区别”理论作出的回应,而诉的利益范围的日渐扩大,便是对这一理论的后续保障。
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祛除这种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18](P188) 。诉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诉的利益学说与管理权学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即使当事人对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没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但只要有诉的利益,仍然可被认为是适格当事人,可以进行实体权利生成的事实举证和抗辩[19](P105) 。这是因为随着民事纠纷尤其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数量的增加,未到期的给付之诉也越来越多地得到承认,纠纷类型越来越复杂,当新的诉讼类型出现时,由于其体现的利益往往超越了个人可以处分的财产利益的范围,法律对这些应予以保护的权利类型并没有预先设定,如果固守传统诉讼形态下诉权专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思维定式,那些依公平原则本应获得救济的事件就得不到救济。其结果将导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益,如环保权、隐私权等权利请求无法利用诉讼程序解决,甚至被诉讼程序排除。
所以,当诉的利益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时,为保护和救济因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或威胁性损害的普遍公众利益,法律有必要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赋予较为广泛的市场主体以“诉的利益”,以及为维护公益而享有的独立诉权,允许国家代表机关、社会团体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依法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如不正当竞争领域,受不正当竞争损害的任一同行业者,都可以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以扩大诉讼适格主体范围。这是从诉讼角度对实体适格当事人的适格要件所作的补充,是对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予以扩大解释的结果。这使得在传统理论下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也可通过司法判决获得他所希望的救济结果,对所有类型的诉讼都可起到说明性和定义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