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诉讼制度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与环境保护的要求是相矛盾的,因为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特殊的财富,不仅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公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必然会直接或间接损害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社会公众具有天然的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在许多国家,公众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基本力量已经得到普遍承认。不少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允许公民可以为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7]。
在环境法领域,放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势。如英国《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诉讼的原告认定,无须考虑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也无须考虑其是否是某一污染或破坏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只要他有权使用或者享受某些资源或者他本人的生计依赖于这些资源,即可以“保护环境公益”为由提起环境诉讼。再如美国最高法院在环境诉讼中对原告资格也采取了一种比较自由的观点,美学上的损害即可以成为诉因[8](P276) 。原告除了遭受到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等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可以提起环境诉讼以外,还可以环境给予人们的舒适感受到破坏等非经济上的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只要原告能够提出某一行为将使其在美学性质上受到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以受理案件。如当事人可以被告的行为破坏了自然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9]
原告资格的放宽最终将演化为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早在古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中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只有特定人才有权提起,而后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公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逐渐增多,由此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10]。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公众的关注,欧美各国的环境法普遍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权。
而在我国,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奉行“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而且,对于如何解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我国法院历来采取严格的限制态度。除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外,一些“形成中的权利”(如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往往不能够成为当事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据。为有效保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权,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实行当事人适格之扩张,已成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当务之急。
三、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11] (P206)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长期以来以实体法律关系为标准判断当事人的适格性,导致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糅合在一起。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理论:
(一)“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
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是传统理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其典型表达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12](P142)传统当事人理论的基本特点在于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人不能成为该案的当事人。换言之,只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实体的关联性与判决的拘束力范围是统一的,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裁判拘束力所及范围形成三位一体的状态。这种强求当事人概念容纳实体内容的理论潜在地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在法院受理案件时,对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往往主动予以实质审查等,从而使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完全受客观真实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支配,当事人适格问题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实质要件来看待,从而具有依附于民事实体法的特征[13] (P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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