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环境诉讼的模式不仅包括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加害者对已经发生的健康或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在有些国家(如日本) ,还可以在损害将要继续发生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请设置除害设施或停止加害活动[4] (P36) ,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加及时。
其次,集团诉讼是环境诉讼的典型形式,它克服了仅凭个人的力量单独提起诉讼难以获胜、举证艰难等缺陷,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而且有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集团诉讼强调公众的参与,影响面广,对于防治环境污染与破坏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提高环保机关的行政效率也具有积极作用。
最后,环境诉讼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扩张、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延长诉讼时效等方式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不过,尽管环境诉讼对于环境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积极的意义,随着我国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社会变迁和利益冲突的加剧,环境纠纷层出不穷,传统的环境纠纷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逐渐力不从心,捉襟见肘,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尤其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已经成为受害民众请求司法救济的巨大障碍。
二、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
按照传统诉讼法学理论, 社会公众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 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 才具备起诉的资格, 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该原则对防止公民滥用诉权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立法对该原则有明确的体现, 例如《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法》第
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据
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要求能够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环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只有当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了侵害, 或者自己的环境权益与他人产生争议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够成为环境诉讼的原告[5]。虽然《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检举和控告, 但是这些规定并未在民法和
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 诉讼实务中对于“控告”则是趋向于狭义的理解, 即仅限于在行政措施层面上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告发, 并不包括社会公众通过诉讼手段来制止、纠正破坏环境的行为。所以, 近年来, 民众对于空气被污染、旅游景点被破坏等行为提起的环境诉讼, 大多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被驳回, 或由于“空气和风景都不是个人的, 个人对这些东西没有排他的使用权和所有权”[6], 而以起诉者败诉而告终。
在现代社会中,传统的诉讼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法律既然赋予公民环境权利,当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必然应当给予救济。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具有广泛性、长期性、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有时候发生环境侵权纠纷时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传统的诉讼制度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违背了法律的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