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贞,面对全球化—台湾行政法发展的契机与挑战,前引注8,第19-20页;叶俊荣,全球脉络下的行政法人,收录于:行政法人与组织改造、听证制度评析,台湾行政法学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5年1月初版,第3-13页,此处指第9-10页。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刊载于:月旦法学,第57期,2000年2月,第26-39页,此处指第27页。
例如:法国法制禁止军警、狱政、货币、税务、外交、侨务与政治庇护等委托民间办理。参见:陈淳文,法国政府委托民间办理法制概要,收录于:刘宗德(主持),政府业务委托民间办理类型及程序之研究,「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研究,2000年,页79。
委托行使公权力之方式有二:一系行政机关以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契约为之,二系直接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参阅: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前引注35,第186页。
否则,权限的全盘让与,将形成公权力机关的空洞化。参阅:张文郁,行政委托(公权力之委托行使),刊载于:台湾本土法学,第41期,2002年12月,页39;林明锵,公权力委托与行政程序,收录于:「政府业务委托民间办理相关法制问题」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2年4月,第79-112页,此处指第86页。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2005年8月初版,第68-69页。惟学者黄锦堂认为,政府委托海基会者,与典型之委托行政目的不合,不能将海基会认作委托行政之范例。参照:黄锦堂,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前引注28,第268页。
林三钦,交通设施之委托经营管理法制及实务问题之探讨,收录于: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会编,2003地方法制研讨会选辑,2003年12月,第45-64页,此处指第49页。惟其认为如行政机关保留检查业务的发动权,仅将检查业务的实际执行权委由民间办理,应属后述之民间业者履行私法契约(业务委托、签约外包);如行政机关将检查权直接开放由具有专业资格者行使,人民得自行选择具有此项资格者实施检查,则为此处所指行政任务交由民间办理(业务项目委外,行政委托)。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前引注,第270页。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62号解释指出:各大学校、院、系(所)教师评审委员会关于教师升等评审之权限,系属法律在特定范围内授与公权力之行使。
「司法院」大法官于释字第382号解释即指出:私立学校经行政机关许可设立,在实施教育之范围内,有录取学生、确定学籍、奖惩学生、核发毕业或学位证书等权限,系属由法律在特定范围内授与行使公权力之教育机构,在上述事件中具有与机关相当之地位。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前引注83,页71至72。
公办民营包括「机关对外事务委托」及「机关内部事务委托」之可能性,请参见:陈爱娥,「政府业务委托民间办理」的法律规制—公私部门合作法制的建构,前引注76,第57-59页。
陈爱娥,台北市市有社会福利与文化设施委托经营管理之法律问题,收录于:地方法制研讨会选辑2003「委托经营管理法制行政法规影响评估」,2003年12月,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会,第68-73页。
政府业务委外将影响第三人权力,国家基于所负基本权保护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法治国原则要求公私部门合作的法制必须确保透明、清晰且有效的公平考虑相关利益;民主国原则要求应视被委托之行政事务重要性,适当的接受具民主正当性机关之控制;社会国原则强调除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外,政府应提供生存照顾及足够的社会基本建设,如交通、电信、邮政、水电等。详见:陈爱娥,「政府业务委托民间办理」的法律规制—公私部门合作法制的建构,前引注76,第62-63页。
程明修,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自由,前引注13,第312-319页。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网站http://60.248.253.154/PCC/popp/web/file_list_C_axtpg.asp?no=9。2006年9月19日造访。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网站http://60.248.253.154/PCC/popp/web/file_list_C_axtpg.asp?no=9。2006年9月19日造访。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网站http://60.248.253.154/PCC/popp/web/file_list_C_axtpg.asp?no=9。2006年9月19日造访。
最近台北市政府计划将市府(服务电话)总机业务委托民间客户服务厂商经营,由民间专业公司提供的客服人员担任台北市政府的总机服务人员,亦是提供行政内部管理服务的一种。
详见:董保城,行政助手与委外办理国家赔偿案例之研究,刊载于:台湾本土法学,第51期,2003年10月,页151至152。
是学者指出,行政助手有二大特征:一、受行政主体所请求而为之活动,其效果归属于请求之行政主体;二、其活动不具独立性,亦即其活动受到行政机关的指令拘束,并且受到监督。参见:程明修,私人履行行政任务时之法律地位,收录于:氏着,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2005年10月2版,第423-435页,此处指第431-432页。
参见:程明修,「根据私法契约罗致之私人」之国家赔偿责任,收录于:氏着,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2005年10月2版,第427-446页,此处指第440-442页。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前引注83,页76至77;程明修,私人履行行政任务时之法律地位,前引注98,第432页。。
同前注,页77至84。另参:董保城,行政助手与委外办理国家赔偿案例之研究,前引注97,页152至153。程明修,「根据私法契约罗致之私人」之国家赔偿责任,前引注99,第442-444页。
另有学者从民间业者所履行之契约,如就契约标的或契约目的观察,应可认为系行政契约者,则民间业者就比较近于行政助手的性质,即使是自主性高的行政助手,亦无碍于国家赔偿责任之认定。参见:程明修,「根据私法契约罗致之私人」之国家赔偿责任,前引注99,第445-446页。
詹镇荣,论民营化类型中之「公私协力」,前引注61,第18-19页。
詹镇荣,论民营化类型中之「公私协力」,前引注61,第19页。
以上请参照:詹镇荣,德国法中「社会自我管制」机制初探,收录于:氏着,民营化与管制革新,2005年9月初版,第143-179页,此处指第152-160页。
詹镇荣,论民营化类型中之「公私协力」,前引注61,第20页。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27页。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28-30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前引注28,第260页。
林桓(主持),公设财团法人之研究,「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委托研究报告,2005年3月,第74-78页。
农委会所属九个试验研究机关如农业试验所、林业试验所、水产、畜产、家畜卫生、农业农药毒物、特有生物研究中心、茶叶改良场及种苗改良繁殖场。
一般认为台湾行政法人系源自于日本「独立行政法人」与英国「政署」,详细介绍,请参见:刘宗德(主持),行政法人设置有关问题之研究,考试院研究发展委员会委托研究计划,2005年4月,第11-60页。
然而,此并非指立法者之裁量全无界限,例如:「
宪法」第
108条规定中央立法并执行之事项,即不能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让渡出去;如行政法人之设置是基于「
宪法」要求(如学术自由、广播电视自由),立法者仍须在「
宪法」制度性保障之范围内为合理之裁量。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33-34页。
参考:法治斌、董保城,
宪法新论,前引注21,第441-445页。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34页。
有认为决策阶层应具备国家公务员资格者,洪家殷,特殊公法人人事问题之探讨,收录于:许宗力(主持),国家机关组织法人化之研究—以港务局法人化为中心,「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研究,1999年3月31日,第142页。有主张应依社团法人性质或其它法人性质分别以观,社团法人之决策阶层由社员依民主原则由下而上选任,无须具备国家公务员资格,其它法人则有必要,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34页。
刘宗德(主持),行政法人设置有关问题之研究,前引注112,第142-143页。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35页;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294页。
据学者之研究,台湾行政法人法草案对于行政法人之监督机制,约有5项特色:自律为主,他律为辅;减少外部监督,加重内部机关及监督机关之准外部监督;加强事后监督,减少事前监督;加强成果导向之监督及导入社会监督机制等。参见:赖森本、许哲源,行政法人监督机制之研究,刊载于:月旦法学,第116期,2005年1月,第77-94页,此处指第84-87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221-288页,此处指第265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前引注35,第174页。
详细介绍,请见:刘宗德(主持),行政法人设置有关问题之研究,前引注112,第154-158页。
黄锦堂,行政法人建制之基本方向,发表于:行政法人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办,2005年10月17日,会议手册第5-24页,此处指第13-16页。
美国行政法人的设立,须基于国会立法或法律授权,行政法人应将每年之营运计划提交国会,行政法人之预算必须以「企业预算」的型态,向总统提出。参考:张文贞,行政法人与政府改造—在文化与理念间摇荡的行政法,收录于:行政法人与组织改造、听证制度评析,台湾行政法学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5年1月初版,第129-161页,此处指第158页。
学者称「事实上义务」,参见: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36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150页。
许宗力,从政府再造看民营化的法律问题,前引注69,第3页;学者陈爱娥的见解亦同,参见:氏着,国家角色变迁下的行政任务,前引注3,第108-1110页。学者黄锦堂则称之为「绝对的国家任务」与「必要的国家任务」参见:氏着,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164-166页。
李震山,以法律课予私人完成行政任务之法理思考,刊载于:月旦法学,第63期,2000年8月,第20-21页,此处指第21页。
德国基本法第33条第4项规定:「国家高权性质职权之行使,原则上属负有公法上职务及忠诚关系之公务员持续性之任务。」为公权力独占(Gewaltmonopol)之
宪法基础。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前引注28,第273页。
许宗力,从政府再造看民营化的法律问题,前引注69,第14-15页。
蔡茂寅,公营造物、公企业法,前引注45,第441页。
林明锵,公营事业民营化之合宪性问题,刊载于:月旦法学杂志,第15期,1996年8月,第78-80页,此处指第79页。学者黄锦堂亦认为,
宪法并未完全排除私人之参与,且为直接限制国家自为执行或以民营化的方式加以完成,参见:氏着,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181-182页。
同前注,林明锵,第80页。
许宗力,从政府再造看民营化的法律问题,前引注69,第14页。
蔡茂寅,公营造物、公企业法,前引注45,第443-444页。
Badura, Die organisatorische Gestaltungsfreiheit des Staates und die juristischen Personen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1997, S. 10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联邦
宪法未明文规定只有传统行政机关执行公共任务,但从
宪法第
1条第8项「必须和适当条款」(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的规定,应可推演出联邦国会有设立行政法人的权力。至少在美国宪法上,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对于行政组织的形式,享有组织形式选择自由。最高法院强调的是,当国会选择以行政法人、甚至是私法组织的型能来提供公共服务时,这些行政法人以及行使公权力的私法组织,如有涉及侵害人民权利的情事时,仍应被认为是公权力(as public actor)对人民的侵害。
张文贞,行政法人与政府改造—在文化与理念间摇荡的行政法,前引注124,第151-156页。
释字第387号解释参照。
林子仪、叶俊荣、黄昭元、张文贞着,
宪法—权力分立,2003年初版,第139页。
萨孟武,政治学,1992年5版,第159页以下。
就一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是否满足民主正当性要求,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与学界发展出三个面向制:制度—功能上正当性、人员—组织上正当性、事务—内容上正当性。详见介绍,请参考: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176-178页。
张文贞,面对全球化—台湾行政法发展的契机与挑战,前引注8,第16-17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62-63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150-151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293页。
参照:张文贞,行政法人与政府改造—在文化与理念间摇荡的行政法,前引注124,第22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