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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行政组织变革之发展与法制面之挑战


张文贞,面对全球化—台湾行政法发展的契机与挑战,前引注8,第19-20页;叶俊荣,全球脉络下的行政法人,收录于:行政法人与组织改造、听证制度评析,台湾行政法学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5年1月初版,第3-13页,此处指第9-10页。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刊载于:月旦法学,第57期,2000年2月,第26-39页,此处指第27页。

例如:法国法制禁止军警、狱政、货币、税务、外交、侨务与政治庇护等委托民间办理。参见:陈淳文,法国政府委托民间办理法制概要,收录于:刘宗德(主持),政府业务委托民间办理类型及程序之研究,「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研究,2000年,页79。

委托行使公权力之方式有二:一系行政机关以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契约为之,二系直接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参阅: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前引注35,第186页。

否则,权限的全盘让与,将形成公权力机关的空洞化。参阅:张文郁,行政委托(公权力之委托行使),刊载于:台湾本土法学,第41期,2002年12月,页39;林明锵,公权力委托与行政程序,收录于:「政府业务委托民间办理相关法制问题」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2年4月,第79-112页,此处指第86页。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2005年8月初版,第68-69页。惟学者黄锦堂认为,政府委托海基会者,与典型之委托行政目的不合,不能将海基会认作委托行政之范例。参照:黄锦堂,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前引注28,第268页。

林三钦,交通设施之委托经营管理法制及实务问题之探讨,收录于: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会编,2003地方法制研讨会选辑,2003年12月,第45-64页,此处指第49页。惟其认为如行政机关保留检查业务的发动权,仅将检查业务的实际执行权委由民间办理,应属后述之民间业者履行私法契约(业务委托、签约外包);如行政机关将检查权直接开放由具有专业资格者行使,人民得自行选择具有此项资格者实施检查,则为此处所指行政任务交由民间办理(业务项目委外,行政委托)。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前引注,第270页。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62号解释指出:各大学校、院、系(所)教师评审委员会关于教师升等评审之权限,系属法律在特定范围内授与公权力之行使。

「司法院」大法官于释字第382号解释即指出:私立学校经行政机关许可设立,在实施教育之范围内,有录取学生、确定学籍、奖惩学生、核发毕业或学位证书等权限,系属由法律在特定范围内授与行使公权力之教育机构,在上述事件中具有与机关相当之地位。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前引注83,页71至72。

公办民营包括「机关对外事务委托」及「机关内部事务委托」之可能性,请参见:陈爱娥,「政府业务委托民间办理」的法律规制—公私部门合作法制的建构,前引注76,第57-59页。

陈爱娥,台北市市有社会福利与文化设施委托经营管理之法律问题,收录于:地方法制研讨会选辑2003「委托经营管理法制行政法规影响评估」,2003年12月,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会,第68-73页。

政府业务委外将影响第三人权力,国家基于所负基本权保护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法治国原则要求公私部门合作的法制必须确保透明、清晰且有效的公平考虑相关利益;民主国原则要求应视被委托之行政事务重要性,适当的接受具民主正当性机关之控制;社会国原则强调除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外,政府应提供生存照顾及足够的社会基本建设,如交通、电信、邮政、水电等。详见:陈爱娥,「政府业务委托民间办理」的法律规制—公私部门合作法制的建构,前引注76,第62-63页。

程明修,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自由,前引注13,第312-319页。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网站http://60.248.253.154/PCC/popp/web/file_list_C_axtpg.asp?no=9。2006年9月19日造访。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网站http://60.248.253.154/PCC/popp/web/file_list_C_axtpg.asp?no=9。2006年9月19日造访。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网站http://60.248.253.154/PCC/popp/web/file_list_C_axtpg.asp?no=9。2006年9月19日造访。

最近台北市政府计划将市府(服务电话)总机业务委托民间客户服务厂商经营,由民间专业公司提供的客服人员担任台北市政府的总机服务人员,亦是提供行政内部管理服务的一种。

详见:董保城,行政助手与委外办理国家赔偿案例之研究,刊载于:台湾本土法学,第51期,2003年10月,页151至152。

是学者指出,行政助手有二大特征:一、受行政主体所请求而为之活动,其效果归属于请求之行政主体;二、其活动不具独立性,亦即其活动受到行政机关的指令拘束,并且受到监督。参见:程明修,私人履行行政任务时之法律地位,收录于:氏着,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2005年10月2版,第423-435页,此处指第431-432页。

参见:程明修,「根据私法契约罗致之私人」之国家赔偿责任,收录于:氏着,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2005年10月2版,第427-446页,此处指第440-442页。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前引注83,页76至77;程明修,私人履行行政任务时之法律地位,前引注98,第432页。。

同前注,页77至84。另参:董保城,行政助手与委外办理国家赔偿案例之研究,前引注97,页152至153。程明修,「根据私法契约罗致之私人」之国家赔偿责任,前引注99,第442-444页。

另有学者从民间业者所履行之契约,如就契约标的或契约目的观察,应可认为系行政契约者,则民间业者就比较近于行政助手的性质,即使是自主性高的行政助手,亦无碍于国家赔偿责任之认定。参见:程明修,「根据私法契约罗致之私人」之国家赔偿责任,前引注99,第445-446页。

詹镇荣,论民营化类型中之「公私协力」,前引注61,第18-19页。

詹镇荣,论民营化类型中之「公私协力」,前引注61,第19页。

以上请参照:詹镇荣,德国法中「社会自我管制」机制初探,收录于:氏着,民营化与管制革新,2005年9月初版,第143-179页,此处指第152-160页。

詹镇荣,论民营化类型中之「公私协力」,前引注61,第20页。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27页。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28-30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前引注28,第260页。

林桓(主持),公设财团法人之研究,「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委托研究报告,2005年3月,第74-78页。

农委会所属九个试验研究机关如农业试验所、林业试验所、水产、畜产、家畜卫生、农业农药毒物、特有生物研究中心、茶叶改良场及种苗改良繁殖场。

一般认为台湾行政法人系源自于日本「独立行政法人」与英国「政署」,详细介绍,请参见:刘宗德(主持),行政法人设置有关问题之研究,考试院研究发展委员会委托研究计划,2005年4月,第11-60页。

然而,此并非指立法者之裁量全无界限,例如:「宪法」第108条规定中央立法并执行之事项,即不能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让渡出去;如行政法人之设置是基于「宪法」要求(如学术自由、广播电视自由),立法者仍须在「宪法」制度性保障之范围内为合理之裁量。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33-34页。

参考: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前引注21,第441-445页。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34页。

有认为决策阶层应具备国家公务员资格者,洪家殷,特殊公法人人事问题之探讨,收录于:许宗力(主持),国家机关组织法人化之研究—以港务局法人化为中心,「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研究,1999年3月31日,第142页。有主张应依社团法人性质或其它法人性质分别以观,社团法人之决策阶层由社员依民主原则由下而上选任,无须具备国家公务员资格,其它法人则有必要,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34页。

刘宗德(主持),行政法人设置有关问题之研究,前引注112,第142-143页。

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35页;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294页。

据学者之研究,台湾行政法人法草案对于行政法人之监督机制,约有5项特色:自律为主,他律为辅;减少外部监督,加重内部机关及监督机关之准外部监督;加强事后监督,减少事前监督;加强成果导向之监督及导入社会监督机制等。参见:赖森本、许哲源,行政法人监督机制之研究,刊载于:月旦法学,第116期,2005年1月,第77-94页,此处指第84-87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221-288页,此处指第265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前引注35,第174页。

详细介绍,请见:刘宗德(主持),行政法人设置有关问题之研究,前引注112,第154-158页。

黄锦堂,行政法人建制之基本方向,发表于:行政法人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办,2005年10月17日,会议手册第5-24页,此处指第13-16页。

美国行政法人的设立,须基于国会立法或法律授权,行政法人应将每年之营运计划提交国会,行政法人之预算必须以「企业预算」的型态,向总统提出。参考:张文贞,行政法人与政府改造—在文化与理念间摇荡的行政法,收录于:行政法人与组织改造、听证制度评析,台湾行政法学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5年1月初版,第129-161页,此处指第158页。

学者称「事实上义务」,参见:许宗力,国家机关的法人化—行政组织再造的另一选择途径,前引注79,第36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150页。

许宗力,从政府再造看民营化的法律问题,前引注69,第3页;学者陈爱娥的见解亦同,参见:氏着,国家角色变迁下的行政任务,前引注3,第108-1110页。学者黄锦堂则称之为「绝对的国家任务」与「必要的国家任务」参见:氏着,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164-166页。

李震山,以法律课予私人完成行政任务之法理思考,刊载于:月旦法学,第63期,2000年8月,第20-21页,此处指第21页。

德国基本法第33条第4项规定:「国家高权性质职权之行使,原则上属负有公法上职务及忠诚关系之公务员持续性之任务。」为公权力独占(Gewaltmonopol)之宪法基础。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前引注28,第273页。

许宗力,从政府再造看民营化的法律问题,前引注69,第14-15页。

蔡茂寅,公营造物、公企业法,前引注45,第441页。

林明锵,公营事业民营化之合宪性问题,刊载于:月旦法学杂志,第15期,1996年8月,第78-80页,此处指第79页。学者黄锦堂亦认为,宪法并未完全排除私人之参与,且为直接限制国家自为执行或以民营化的方式加以完成,参见:氏着,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181-182页。

同前注,林明锵,第80页。

许宗力,从政府再造看民营化的法律问题,前引注69,第14页。

蔡茂寅,公营造物、公企业法,前引注45,第443-444页。

Badura, Die organisatorische Gestaltungsfreiheit des Staates und die juristischen Personen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1997, S. 10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联邦宪法未明文规定只有传统行政机关执行公共任务,但从宪法1条第8项「必须和适当条款」(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的规定,应可推演出联邦国会有设立行政法人的权力。至少在美国宪法上,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对于行政组织的形式,享有组织形式选择自由。最高法院强调的是,当国会选择以行政法人、甚至是私法组织的型能来提供公共服务时,这些行政法人以及行使公权力的私法组织,如有涉及侵害人民权利的情事时,仍应被认为是公权力(as public actor)对人民的侵害。

张文贞,行政法人与政府改造—在文化与理念间摇荡的行政法,前引注124,第151-156页。

释字第387号解释参照。

林子仪、叶俊荣、黄昭元、张文贞着,宪法—权力分立,2003年初版,第139页。

萨孟武,政治学,1992年5版,第159页以下。

就一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是否满足民主正当性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与学界发展出三个面向制:制度—功能上正当性、人员—组织上正当性、事务—内容上正当性。详见介绍,请参考: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176-178页。

张文贞,面对全球化—台湾行政法发展的契机与挑战,前引注8,第16-17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62-63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150-151页。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前引注2,第293页。

参照:张文贞,行政法人与政府改造—在文化与理念间摇荡的行政法,前引注124,第22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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