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严格看待”审查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束缚了行政制规?最近的调查表明其阻碍是有限的,平均的延误大致是两年。[37] 大约80%因未通过审查而被法院驳回规则的行政机构仍然在继续推进有关项目,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法院并没有撤消规则,而只是发回重审,要求行政机构提供更好的解释;规则的瑕疵一般相当次要,因而并不影响行政机构的整体目标。虽然在法院提高审查标准之后,行政机构一开始不适应,但现在已经适应新的要求,能够为制规提议提供必要依据。
5.“明显错误”标准
最后,不少法院经常用的一个审查标准是“明显错误”(clear error)。在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过程中,全美律师协会曾试图适用这项标准,但后来因阻力太大而放弃。尽管理解有所不同,但这项标准一般被认为是全面初审的弱形式。它相当严格,但并不要求同意。与合理性审查相比,挑战者在证明存在明显错误的难度更大。如果适用“明显错误”标准,司法审查的焦点在于行政机构本身,而不是下级法院或行政复议的决定,因而提高了法院的积极作用,并有助于保证对行政决策进行有效监督。但行政机构毕竟不是下级法院,因而审查力度也是有限的。“在行政过程中普遍建立司法的积极干预,将同时损害两种体系的完整。”[38]
其他学者认为,单方面削弱对行政的司法审查并不是可行的途径,因为行政机构是不能被信任的非民主决策机构。可行的途径是增强国会与总统对行政制规的监督,从而减轻司法责任。一种办法是国会两院通过快道程序在全体大会上批准重要的行政规章,同时受制于总统的签署。这种途径可以促进制规过程的公开、理性和全盘考虑,迫使国会面对困难的风险评估选择并对此负责,并使总统也直接通过签署而涉入制规过程。[39]
三、行政事实认定的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看待行政机构的事实认定,因为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中,行政决定的依据是详尽的事实记录,而事实记录的合法性是整个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对于行政机构的事实认定,法院一般予以相当高度的尊重。但在这里,美国法院区分两类不同事实。对于一般事实,法院采取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即合理性)标准;对于所谓的“
宪法性事实”,法院则采取相对严格的初审标准,但是两种标准现在基本上趋于一致。
1.
宪法性事实
如果某件事实的决定关系到公民权利或立法权限问题,例如某种言论是否构成不受保护的“不正当劳工行为”、针对公共人物的言论是否包含构成诽谤的“实际恶意”、过低的费率规定是否构成了没有受到公正补偿的征用、国会是否有权规定非正式法官审理海员的工伤补偿,那么它就构成了所谓的“
宪法性事实”(constitutional facts)或“管辖权事实”(jurisdictional facts)。尽管法院在普通事实认定上尊重行政机构的判断,对于这类事实,法院将采取初审标准(de novo review)。在1920年的案例中,[40] 最高法院明确判决法院应对过低运费规定的
宪法事实和法律解释一样形成“自己的独立判断”。在1922年的案例中,[41] 被拘禁的非法移民宣称自己实际上是美国公民。布兰代斯法官(J. Brandeis)的意见表明,正当程序要求法院对公民权的“基本管辖权事实”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在1932年的重要判例中,[42] 最高法院认为国会权限是案件判决的前置性问题,因而必须经过法院根据自己事实记录的全面审查。
上述判决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批评,因为它们包含了法院将初审行政事实认定无限扩大化的风险。因此,在1936年的案例中,[43] 最高法院明确限制了
宪法事实理论的适用范围。新政以后,对
宪法事实的所谓初审实际上退化到了实质性证据规则。然而,这并不表明
宪法事实理论就此消失了。行政机构在原则上仍没有权力决定
宪法事实,因为这类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