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首先需要决定交通部是否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以及根据事实交通部的决定是否在国会立法所规定的狭隘选择范围之内。因此,法院必须首先考虑交通部是否将其权力适当解释为只在没有其它选择的时候才批准使用公园。其次,法院还必须考虑交通部的决定是否基于相关因素,并避免了显然的判断错误。总的来说,法院的这项审查是相当有限的,且不得将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判断。最后,交通部的行为是否遵循了必要的程序要求。由于交通部没有对决定理由给予正式说明,因而法院必须根据全部行政记录来审查交通部行为的合法性。既然法院当时没有这项记录,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重审,并授权在根据全部记录仍然不足以揭示全部因素时要求交通部给予进一步解释。
发回重审后,地区法院进行了为期近一个月的重审,发现交通部长从未根据《交通部法案》的规定对路线作出实际决定,即使作出过决定也是基于错误的法律理解。次年,地区法院将案件发回交通部,要求对路线作出决定。又过了一年,交通部作出决定,认为根据现有记录以及最高法院所提供的指导,部长不能认定不存在谨慎且可行的其它路线方案,因而不能批准州所提出的高速公路方案。
“公园高速公路案”确立了一系列重要原则。即使对于非正式制规或裁决,法院也有权根据全部记录并作出实质性审查。如果记录尚不足以得出结论,那么法院可以要求机构补充说明。然而,这并不表明法院有权进行初审。[21] 根据“公园高速公路案”的解读,行政程序法将初审仅限于两种情形,且法院也不得盘问行政首长以查清其思路。法院引用了1941年的判例,说明任意性审查的界限:“就和法官不能受到如此审查一样,……行政过程的完整也必须受到同样尊重。”[22]
一般认为,作为一种中间审查标准,合理性标准的含义比较宽泛,因而不易把握,而任意性标准则接近宽松的极端,含义相当明确。然而,尽管最高法院的原意是采用宽松的审查标准,判决的措辞不够明确,因而可能向各下级法院传达了错误信息。致使不少法院仍然采用相对严格的标准审查行政行为。[23] 例如在1992年的一个案例中,[24] 联邦第十巡回区法院指出:“如果行政机构未能在记录中表明它审查了相关事实,并为其行为提供满意的解释,那么行政行为就是任意的。”要求“满意的解释”,可能已经过于严格。最高法院的以上案例表明,只要行政官员对相关的事实因素给予最低限度的考虑,只要其选择的方案和立法要求具有理性联系,那么法院就不能判定行政行为的任意性。第十巡回区法院在1994年的案例中的意见似乎和最高法院更为接近:“如果行政机构未能对其行为提供具备理由的解释,或行政记录的限制使之不可能得出行为是具备理由的决定结果之结论”,[25] 行政行为才是任意的。
任意性标准还有其它一些表述。联邦上诉法院在1985年的案例中判决,[26] 如果行政机构在考虑过程中遗漏了重要因素,导致所实施的决定是“不可思议”的,那么行政决定就是任意的。在1996年的一个案例中,[27] 联邦第二巡回区法院认为任意性标准要求行政机构能适当解决实质性事实问题,且“证据与决定之间具备理性联系”(rational nexus)。类似地,在1992年的一个案例中,[28] 联邦上诉法院将审查“行政机构是否对其事实判断和最终的政策选择之间说明了理性联系”,以及事实判断是否符合标准。一个基本要求是平等保护原则,即类似情形必须获得类似处理。如果行政机构未能解释决定前后的不一致,那么行政行为就是任意的。然而,行政政策的变动则是允许的。[29]
5. “严格看待”标准
和任意性审查标准相联系的是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的莱文索法官所发展的“严格看待”(Hard Look)理论。这位法官在1970年的案例中指出,[30] 在审查行政行为过程中,法院所审查的是行政机构是否“严格看待”案件所涉及的主要因素。为此,法院将寻找一些表明行政机构未能严格看待的“危险信号”;如果这些信号不存在,法院将维持行政决定:
假定符合法律和立法授权,行政机构不仅对认定事实和作出判断具有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有权选择它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法院的职能是保证行政机构对所有相关事实和问题都给予理性考虑。这要求法院坚持行政机构以合理清楚的方式说明决定理由,并澄清关键事实的意义;这个过程有助于保证行政机构的政策实现普遍标准,并在适用过程中不带有不合理的歧视。司法监督职能要求法院不仅在程序不当或忽视立法命令的时候干预,而且要求法院发挥更广泛的职能,尤其是如果法院通过危险信号的组合感到行政机构没有真正对重要问题采取“严格看待”,也没有真正作出具有理由的决策。但如果行政机构并没有规避这个基本任务,法院应有所克制并肯定机构行为,即使法院本身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或采取不同的标准。法院也不应该因不相关的错误而撤消决定,因为无害错误理论总有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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