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实质性证据规则最适合事实认定。当不同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发生冲突时,这项审查标准要求法院维持行政决定,除非行政机构的认定违背了理性。《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合理性以及以下的任意性审查标准应适用于“全部记录”(whole records),也就是案件的“全部信息”,包括由非正式行政行为产生的非正式信息。但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这项标准并不仅适用于审查裁决中的事实问题,同样也适用于审查行政规章与政策。有的学者认为,制规程序事实上更适合采用以下所说的“任意性”审查标准。[18]
4. 任意性”审查标准
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任意性审查标准适用于审查行政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是一项高度宽松的审查标准。例如在1974年的一个案例中,[19] 最高法院重申行政结论只要和事实依据之间有合理联系,就通过了任意性审查。即便如此,某些行政行为还是可能根据这一标准而遭到法院质疑。
在1971年的“公园高速公路案”,[20] 交通部批准用联邦资金在田纳西州曼菲斯市建造6道宽的州际高速公路,计划将穿过奥浮顿公园,因而受到了公园保护者团体的起诉。根据1966年的《交通部法案》(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Act)第4(f)条和1968年的《联邦资助高速
公路法》(Federal-Aid Highway Act)第
138条,交通部长应制订“可行、谨慎与经济的方案”。1969年,国会重申限制在公园内建造高速公路,但交通部长仍然肯定了地方官员的计划。挑战者认为,交通部在公园修路的决定并不符合法律要求。交通部对动用联邦资金的批准没有说明事实认定,也没有说明为什么不存在对公园损害更小的可行替换路线。交通部则辩称部长无须作出正式的事实认定,并在法庭上出示了支持批准决定的证词。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维持了交通部的决定,认为部长确实没有必要作出正式认定,且交通部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则相当狭窄。最高法院同样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明存在令人信服的需要,以要求司法机构对事实作出独立的认定。“法院必须考虑决定是否基于对相关因素的考虑,且判断是否显然错误……尽管对事实的探询应该严密与仔细,最终的审查标准是狭隘的。”
然而,最高法院还是撤消了下级判决。首先,最高法院轻而易举地肯定了原告获得司法审查的权利。其次,交通部的决定并非属于行政程序法意义上的被委托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因为这个不受审查的例外范围很小,只是限于不存在适用法律的情形,而《交通部法案》和《联邦资助高速
公路法》都明确禁止用联邦资金在公园内建造高速公路,除非在最为特殊的情况。尽管如此,交通部还是辩称部长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既然法案要求保证不存在其它“谨慎”的路线,部长就必须广泛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权衡对公园的损害和其它路线的成本、安全以及因素,并根据他对这些因素所赋予的权重来决定其它可行的路线是不是“谨慎”的。但法院认为交通部所考虑的范围并不那么漫无边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成本、路线的直接以及对社区的阻断等考虑将表明,公园应该被用作高速公路,因为公园属于公有产权,因而建在这里的公路没有必要再掏过路费,且也没有人在此生活和工作,因而没有家庭或企业需要迁移。因此,假如国会认为这些因素和公园的维护等同视之,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制定这些法律了。国会当然不会忽视成本和对社区的阻断等因素,但这些法律规定的存在表明公园保护被赋予更高的重要地位。除非确实有非同寻常的因素或极为客观的成本,公园这一宝贵资源不能再流失。因此,本案显然有法可依,因而不适用行政程序法的自由裁量权例外。
对于交通部行为的审查,挑战者主张法院适用“实质性证据”或“不为事实所支持”(unwarranted by the facts)标准,但最高法院认为这些标准都不适用。首先,实质性证据标准仅适用于行政制规或裁决。交通部批准联邦开支的决定显然不属于制规,而法律仅要求的听证是地方官员所主持的关于公路计划的听证,其目的是告知公众并征集意见,其性质是准立法而非裁决。它并没有要形成一个行政记录,以作为交通部决定的依据,而这才是实质性证据标准的基本要求。其次,“不为事实所支持”的标准仅适用于初审,而这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发生:第一,行政行为的性质是裁决,而行政机构的事实认定程序不当;第二,在非裁决行为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新事实。在本案,两种情况都没有发生。尽管如此,交通部的决定还是必须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06条所规定的一般适用的标准,也就是行政行为不得“任意、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以其它方式违法”,从而要求法院从事实质性审查。当然,交通部的决定应获得合法推定,但推定本身并不免除其受到“全面、严格、深入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