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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公司化发展趋向:合作社的终结或是制度创新?

  对合作社的公司化发展倾向已有国家在立法上,做出了及时的反映,以确保依法促进、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合作社法规定:“除与本部分的规定不一致外,依本部分成立的社团享有州立法给予公司的所有权利、权力及特殊待遇。” 2004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511条规定:“合作社是以互助为目的的资本可变的公司。”第2519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章关于“合作社和相互保险社”未规定的事宜,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均适用于合作社。设立文件可以规定,社员不足20人或资产不超过100万欧元的合作社,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2526条规定,合作社可以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发行金融工具,并且可以赋予持有人管理权和转让权。第2530条规定,经合作社董事会批准社员持有合作社的份额或股份可以转让。1994年的《俄罗斯民法典》第111条第4项规定,除法律和合作社章程有另外规定,社员之间互相可以自由转让部分或全部股份,经合作社同意,社员可以将部分股份转让给社员以外的他人,但是,其他社员享有优先的购买权。《瑞士债法典》第843条,第1款规定:“合作社章程或协议可以取消社员退社的权利,但禁止退社的权利不应当超过五年。”第849条第3款规定:“以合同形式转让社员资格的,合作社章程中可以规定,有合同证明时即可完成社员资格的让与。”第898条规定;“章程可以授权社员大会或董事会将其全部或部分管理权及代表权交由一位或者多位经理或者董事行使,而该经理或董事不必为合作社的社员。”这些规定,使合作社通过互助经营,为社员服务的过程中,兼有了公司的某些制度优势。
  合作社公司发展的趋向并不意味着合作社进入了最后的发展阶段,合作社将由公司制企业取而代之。笔者以为合作社发展的“投资—利润”取向意味着合作社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振兴阶段。它是合作社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形成世界统一大市场的环境下,通过投资者选择所引发的各种企业制度之间竞争的具体表现。因此,合作社的公司化发展倾向是合作社面对市场日益严峻的挑战,为求生存、求发展的必然选择。任何企业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影响传统合作社继续发展的最大障碍是其运作机制的低效益,然而某一企业制度之所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因为与其他并存企业之间的关系上,存在着比较优势。合作社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在于它是弱势生产经营者为了谋求生存和发展,提高其竞争实力,进行互助合作,联合自救的有效组织形式。尤其按照“同一原则”,在社员与合作的关系上,社员既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既是顾主又是客,既是生产者又是使用者和消费者,这种双重经营体制,将社员的单独灵活经营与合作社层次的联合规模经营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社员经营利润的最大化。这是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无法取代的优势。合作社公司化发展的走向不是对传统合作社制度的完全抛弃,而是对合作社的扬弃,是在坚持传统合作社社员自愿联合,互助合作,为社员的经济和生活活动服务理念不变的前提下,将传统合作社与现代商事公司的运作机制优化组合,所进行的制度创新。它一方面保留体现合作社运行机制本质的民主管理、按惠顾额返还盈余、资本报酬有限三大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吸收了公司禁止股东退股,股份可以转让,可以向外发行优先股,以及专家管理等项内容。此外,新一代合作社社员既是所有者又是客户,社员对合作社处于控制地位,不允许形成少数人控股的局面。最关键的是成为新一代合作社的社员必须购买交易权,将社员投资、与合作社交易和利润分配高度地统一起来,这就找到了沟通合作社与公司两种不同企业制度的渠道。总而言之,新一代合作社兼有传统合作社与公司制企业之长,但本质上仍然不同于纯粹的资本投资者所有的公司制企业。合作社是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而投资者所有的“公司属于投资者—而不属于它的雇员和原材料供应商,也不属于它所在的地区[11]。”所以,新一代合作社依然属于合作社的范畴,并没有演化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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