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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法若干基本问题初探

  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是一个非政府组织。与其他非政府组织譬如国际红十字会和国际法学会一样,国际奥委会仅仅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因此,一般认为它不能制定国际法规范。[5]但为了约束奥林匹克运动的当事人,国家可以自愿承认国际奥委会的规范、决定和行为。尽管有这些限制,但是有些国际奥委会的重要规范具有和习惯国际法同样的约束力。[4]譬如《奥林匹克宪章》第二条规定国际奥委会的职能是“参与促进和平的行动,积极保护奥林匹克运动成员的权利,反对损害奥林匹克运动的任何形式的歧视;以及通过适当手段推动妇女在一切级别、一切机构中参与体育运动,特别是加入国家和国际体育组织的执行机构,以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违反该条的规定将会得到相应的处罚。除了《奥林匹克宪章》规定的这些自动执行的条款外,国际奥委会对处理问题的法律程序所具有的不同寻常的影响力也可以归因于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超凡魅力和声望。事实上,各国政府通常尊重奥林匹克宪章的规范并且经常把其纳入到国内立法和政策中去。[4]
  4. 国际体育法的性质
  国际体育法的性质,主要就是要解决国际体育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或者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特殊法律部门的问题。前已述及,国际体育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国际因素的体育关系;其渊源即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其主体即有国内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单独地把它划归为国内法或者国际法已显不妥,它是一个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内的特殊法律部门。
  作者认为调整国际体育关系的法律之所以被称为国际体育法是有以下原因得出的:鉴于国际法律的发展,国际法已不是传统的国际公法,而是反映国家意志的协调、调整一切国际关系(不仅限于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和外交关系)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国际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超越国界的一切国际社会关系,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国际法是一个体系,而不是一个部门法。在国际法体系中大致包括以下法律部门,即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等。我们知道,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划分主要是以它们适用的范围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的。而国际体育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国际体育关系,或者是跨国的体育关系,或者是涉外的体育关系,这种关系是从国际生活中产生出来的,它的适用范围跨越了国界。因此,国际体育法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国际法,即广义的国际法,它是国际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或者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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