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奥林匹克运动组织体系制定的有关规范和条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其一是奥林匹克运动的基本规章即《奥林匹克宪章》,其在奥林匹克运动体系中的地位类似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
宪法,起总揽全局性的作用。其二是奥运会大家庭中的其他组织的章程。这些组织主要包括国家(地区)奥委会、洲或世界性的国家奥委会协会、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总会。这些组织的章程必须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它们的实践和活动也必须和奥林匹克宗旨一致。这些组织的章程是某一国家(地区)或项目范围内奥林匹克运动的纲领性文件,所以也是国际体育法规范的一部分。其三是国际奥委会各专门机构的有关规范或章程。设立一些常设的或者临时性的专门机构,体育仲裁院、奥运会团结委员会、资格委员会、医务委员会等。这些专门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奥林匹克运动中各有关方面的重要问题,制定了自己的规则和章程,国际奥委会医务规则、体育仲裁规则等。这些规则和章程规范着奥林匹克运动内某种专门性的问题,也是奥林匹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是由各个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并掌握的规范着某一特定运动项目的技术问题的运动技术或者竞赛规范,这是对体育竞赛活动进行控制的专用法。在奥委会和其他国际奥委会赞助的运动会中,运动项目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指导工作也由各单项体育联合会自己掌握。[1]以上这四个属于奥林匹克运动体系内的有关规范当然也是国际
体育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另外,由于国际体育争议的日益增多,也应当注意司法判例或者仲裁裁决在国际
体育法渊源中的作用。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主要原则,而一些主要的体育发达国家譬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内的绝大多数法域都属于英美法系,更何况该原则在大陆法国家也得到越来越广的适用,故有关法院在体育争议问题上的判决和有些仲裁组织特别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及美国仲裁协会对体育争议的裁决也应当属于国际
体育法的渊源。
3. 国际
体育法的主体
国际体育运动主要是由运动员参加比赛来实现的,运动员当然是国际体育关系的主体。除此之外,在国际体育活动的发展过程中,参与管理国际体育活动的政府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是国际体育关系的主体。这些组织主要有联合国及其相关专门机构、欧盟、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以及包括属于这些组织机构的人员等。上述这些组织和人员当然是国际体育关系的主体。
目前,奥运会已经升级为一个对各级行政部门都有要求的运动会,[3]因为一些非奥林匹克组织也参与到了国际体育运动中来,譬如联合国、类似于欧盟的地区性国际组织、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一些民间的非政府组织等。国际
体育法作为国际法的新分支,联合国所制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当然也适用于国际体育活动。譬如在反对兴奋剂、反对前南非政府的种族隔离政策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以及奥林匹克休战方面,联合国分别制定了一些文件,而且在包括体育仲裁在内的仲裁领域得到广泛承认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也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制定的;欧盟法院对博斯曼以及其他体育争议的裁决以及欧盟制定的反对球场暴力的国际公约等显示了地区性的国际组织在国际体育运动中的地位;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和地方政府机关则对本国家和地区内的体育活动负有主要的责任;在奥林匹克运动与环境问题上一些民间的非政府组织则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等。因此可以讲这些不属于奥林匹克运动范围的民间和非民间组织有时也可以成为国际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