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英租威海卫的历史尽管并不算太长,从1898年英国租占威海卫到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将其收回,仅32年。但这32年却是极不平常的,这期间中国社会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从晚清到民国,从南京临时政府到北洋政府再到南京国民政府的一系列变化,古老中国的一切旧事物或死灭或动摇。世事沧桑,而三面临海的威海卫,却象是由于重创而处于休克状态,到1930年收回威海卫时,威海卫英租借地的男人还疏着辫子,女人还裹着小脚,以至于接收大员王家桢于接收后四乡考察时不禁唏嘘感慨。[16] 然而,威海卫并不是一个世外桃园,它发生了另外一种深刻变化,一种独特的制度文化变化。这种变化既不同于整个中国社会的革命性变革,也与同样为英国人统治的香港不同。这些不同,是我们研究英租威海卫法律制度中尤其应当关注的。
与香港一样,英租威海卫也存在着一种所谓的“二元化的法律体系”。苏亦工教授对香港的“二元化的法律体系”是这样表述的:“一元是在引进的英国法基础上建立的普通法体系,这是主导的一元;另一元是保留割让前适用的中国清代的法律和习惯,这是次要的一元。” [17] 我们知道,香港的二元法律是通过“义律公告”开创并经过一系列制度实践确立的。在香港,是否存在二元法律以及“义律公告”的性质、地位素有争论,如果说,在香港由于情况复杂,在“义律公告”是否有效的争论中有所谓“权宜之计说”与“自始无效说”。[18] 那么,《枢密院威海卫法令》则明确地表明英租威海卫确实存在着二元化的法律。所谓“权宜之计说”与“自始无效说”,如果放在英租威海卫,就是无稽之谈。关于英租威海卫“二元化的法律体系”,我们可以在《枢密院威海卫法令》的有关条款中看到它的法律依据。该法令第十九条规定:
“照本法令其他条文之规定,所有民刑诉讼管辖权,得酌量情势,以英国现行法律之原则,及英国法庭之手续习惯,分别施行之。
为便利实施此种法律起见,法院得以不背原质,加以变通,以便适合当地情形。除适用本法令或其他法令认为犯罪之行为外,其他行为,凡在英国认为犯罪者,一经证实,同样处罚。倘遇华人民事案件,法院应以中国法律,及当地习惯为依归。但以不背公允与道德者为限。”
该法令第九条的规定则明示了英租威海卫法律与香港法律的特殊关系:“所有在香港施行之法律规章,得审度情势,酌量变通,使适用于该地。” 不言而喻,香港地位优于威海卫,比如在上诉管辖权上,香港最高法院就审理来自威海卫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19]
三、关于司法状况与相关制度
1901年,英国在英租威海卫设立了威海卫行政公署作为最高管理机构,行政公署设“最高长官”即行政长官一人,是殖民政府最高首脑,根据《枢密院威海卫法令》规定,行政长官由英国国王“随时以敕令任命之”,其地位等同于英属各殖民地总督。
行政长官除享有行政权外,还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枢密院威海卫法令》第二条规定:“该长官如遇因病出缺,因故免职或暂离任地时,所有本法令授与之一切权力。在正式任命未发表前,得由皇帝就地委任一人,暂行处理之。若该地无人被委时,则由驻扎该地之英国陆军司令长官,暂行兼摄。”第三条规定:“该长官应依照本法令,及其任命所授与之职权,或皇帝随时颁发之训令手谕,或秉承枢密院之训令,或由国务大臣转承皇帝之命,或依据该地以前或日后颁行之一切法令,以皇帝名义代行统治,并依法执行该地政府所有职权范围内之各种事宜。”行政长官在威海卫颁布法令要得到英国国王的承认和允许,由国王根据殖民部的意见作出是否承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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